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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商初字第0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徐会与薛红彬、殷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会,薛红彬,殷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商初字第0696号原告徐会。被告薛红彬。被告殷红霞。原告徐会与被告薛红彬、殷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红彬、殷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会诉称,被告薛红彬于2012年7月13日向我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半;2012年10月3日,被告薛红彬又向我借款14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半。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薛红彬均未归还。被告薛红彬与被告殷红霞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该借款。请求判令被告薛红彬、殷红霞归还借款24万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徐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7月13日,被告薛红彬向原告徐会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一份。2、2013年10月3日,被告薛红彬向原告徐会出具的14万元借条一份。3、被告薛红彬与殷红霞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薛红彬、殷红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徐会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薛红彬与被告殷红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3日,被告薛红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徐会现金10万元整,1个月。同年10月3日,被告薛红彬向原告借款14万元,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徐会现金14万元整。借款后,被告薛红彬未归还借款。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原告徐会与被告薛红彬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薛红彬经原告主张,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责任,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并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责任。被告薛红彬向原告徐会的借款发生在其��被告殷红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偿还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鉴于被告薛红彬、殷红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薛红彬对原告殷红霞所负债务为薛红彬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按该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薛红彬、殷红霞归还借款24万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红彬、殷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会归还借款24万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薛红彬、殷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杨海涛审判员  仲正东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士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