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8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闫岩等与北京韩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岩,郭海翀,北京韩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8804号原告闫岩,女,1979年4月14日出生.原告郭海翀,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韩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东关村。法定代表人隗合站,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岩、郭海翀与被告北京韩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岩、郭海翀和被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岩、郭海翀诉称:我们与被告于2007年11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我们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嘉园西里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97.05平方米,套内面积单价为6891.12元,房价款为582300元。我已经交纳了233300元,剩余部分采用贷款的形式予以支付。可被告至今尚未为我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房屋,退还已付购房款582300元,支付房屋溢价损失款909000元,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582300元,赔偿房屋装修款45900元,赔偿贷款利息损失32129.7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退房,同意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582300元,同意赔偿装修损失45900元,但原告所要求的房屋溢价款、贷款利息损失及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问题,我公司认为原告应该择一选择,不同意赔偿全部损失。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日两原告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原告购买了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房山区良乡镇东关村伟业嘉园西里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7.05平方米,套内面积单价为6891.12元,房价款为582300元。合同约定原告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其中两原告实际支付购房款233300元,剩余部分349000元采用贷款的方式支付。2007年11月30日闫岩与建设银行北京房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闫岩从银行借款349000元,分240月还清。2007年12月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两原告,两原告入住后已经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09年10月16日闫岩提前将贷款还清。后因开发公司所出售的房屋属于物业服务用房,该房屋不能按照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7月5日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房屋,退还已付购房款582300元,支付房屋溢价损失款909000元,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582300元,赔偿房屋装修款45900元,赔偿贷款利息损失32129.72元。诉讼中,本院委托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现值及装修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房屋的现值为1537200元,其中包括房地产价值1491300元,装修费价值45900元。审理中,开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退还房屋,同意退还已付购房款,同意赔偿房屋装修损失,不同意全部赔偿房屋溢价款、贷款利息损失及已付房价款一倍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贷款利息清单、借款合同、还清贷款证明、还款明细单、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闫岩、郭海翀与被告开发公司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缔约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闫岩、郭海翀作为购房人应该及时交付购房款,开发公司应当按时交付房屋并及时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明。现原告已经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作为买受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开发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鉴于涉案房屋属于物业服务用房,不能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应当向两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讼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开发公司应当将两原告已付购房款退还给两原告,同时两原告已经进行房屋装修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开发公司亦应赔偿给两原告。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开发公司应当将房屋溢价损失赔偿给两原告。关于原告所要求的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该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贷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按照房屋现值进行了赔偿,原告再要求贷款利息缺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闫岩、郭海翀与被告北京韩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七年十一月三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闫岩、郭海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伟业嘉园西里小区21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退还给北京韩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北京韩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闫岩、郭海翀购房款五十八万二千三百元。三、被告北京韩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岩、郭海翀房屋装修费四万五千九百元。四、被告北京韩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岩、郭海翀房屋溢价损失九十万九千元。五、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零七元,由原告闫岩、郭海翀负担三千四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韩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五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跃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岩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