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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江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袁芝禄、陈忠碧与陈忠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芝禄,陈忠碧,陈忠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袁芝禄(又名袁之六、袁之禄),女,生于1959年6月10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原告陈忠碧,男,生于1956年9月12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退休职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官启,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忠明,男,生于1963年7月8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宏,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芝禄、陈忠碧诉被告陈忠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世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8月23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疑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官启,被告陈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1991年12月8日,原告袁之禄将夫妻共有的位于合江县望龙镇瓦屋头村十二社的草房两间、瓦房两间借给被告居住使用,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由时任社长芶正华执笔,父亲陈树清鉴证盖章,原告袁芝禄签名捺印,被告盖了私章。协议约定:二原告将上述四间房屋借给被告居住、管理;被告不得损坏屋内现有设施、房屋漏要经常维修,维修费由被告自行负责;原告随时有权利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列明了屋内物品移交清单,原告便将四间房屋交付给了被告。2010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解除协议,要求被告将房屋维修好后返还给自己,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现在房屋有损坏现象,急需维修。而被告既不返还,也不维修,态度蛮横,意欲霸占房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的财产权利,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将上述房屋修复腾空后(不修复就赔偿维修费2万元)和屋内原移交的物件一并予以返还;并要求被告就其拒不返还的不当行为赔礼道歉。被告陈忠明辩称:1991年12月8日,与原告签订协议和屋内物品移交清单,向原告借用四间房屋居住属实,但其中的两间草房原告只有使用权,无所有权。97年我就在合江镇租房居住,就没住在借的四间房屋内。五年前左右的冬月间,父母杀年猪,我当着亲戚乡亲的面公开向原告表态解除借用协议,将尚还完好的房子返还给他们了,是原告自己不接手,造成房子无人照管以至损坏,责任在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86年原告申请建房的批复及以陈树清为户主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人陈树清和邬清明的证言(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陈树清及其子、媳分家析产后房屋所有权示意图,证明了原告将上述四间房屋借给被告是建立在有权利的基础上的。2、房屋借用协议、屋内物品移交清单,证明了原、被告于1991年12月8日签订了房屋借用、管理、维修协议,屋内物品移交清单,原告袁芝禄签名捺印,被告盖了私章,父亲陈树清证明盖了私章。为了进一步证明协议、清单的真实性,原告还举出了协议执笔人芶正华入党申请填写材料复印件进行笔迹比对;合江县档案史志馆查档的被告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进行私章比对,以此证明被告借用原告房屋的事实存在。3.照片16张,其中1—11张照片证明了时至2012年10月22日,被告仍在占用借用房屋的事实;12—16张照片证明了时至2013年6月23日被告借用的两间草房已经因被告未尽维修义务而损坏严重的事实。4.证人苟方华的调查笔录、原、被告的姐姐陈志能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均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二位证人均证实被告并没有在公开场合明确表态解除借用协议,将所借房屋返还给原告;截至2011年,被告即使到了合江居住,也是回来种了庄稼,将稻谷等杂物件放在所借房屋内。证人陈志能另证实2012年被告回来将存放在所借房屋内稻谷予以了变卖;原告只于2010年父母亲杀年猪时回来了的,被告没回来;当时原告要求被告还房,被告在电话上乱骂拒绝还房的事实。被告陈忠明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权证合房字第180**号房权证书的复印件、合江镇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了被告于2005年在合江镇购房居住,2007年房屋拆迁都换房了,以此证明2005年起被告就居住在自己购买的房中,没居住在借的四间屋内的事实。2.证人赵世英、李福英的调查笔录,证明了1991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房协议被告向原告借用四间房屋,截至五年前左右的冬月间,父母杀年猪,被告当着亲戚乡亲的面公开向原告表态解除借用协议,将尚还完好的房子返还给了原告的事实。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事实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草房两间?二、被告是否已将所借的四间房屋在完好的情况下返还给了原告?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相互对各自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事实作出如下认定:对争议的事实“一”。原、被告的父亲陈树清、村老支书邬清明均证实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四间屋中的两间草房在二原告婚后生小孩时通过分家就分给了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分家就应认定为法律上的事实行为,结合农村房屋普遍未办理所有权证的实际情况,因此应认定原告当时出借两间草房给被告的行为是建立在有权利的基础上的,故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将所借的草房两间与瓦房两间一并返还给原告。对争议的事实“二”。被告为了证明自己已于五年前左右将所借房屋尚在完好的情况下就已经在公开场合明确表态解除协议返还给了原告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赵世珍、李福英的调查笔录。针对被告主张的这一事实,原告提交了证人苟方华的调查笔录、原、被告的姐姐陈志能出庭作证的证言,二位证人证实了截至2011年,被告即使到了合江居住,也是回来种了庄稼,将稻谷等杂物件放在所借房屋内;2010年原、被告父母杀年猪时原告在场、被告没在场,证人赵世珍只是来耍了一会儿没吃午饭、证人李福英没在场。证人陈志能另证实不存在五年前左右父母杀年猪原、被告均在场的事实;2010年父母亲杀年猪时原告要求被告还房,被告在电话上乱骂拒绝还房,根本不存在被告在公开场合明确表态解除借用协议,过将所借房屋返还给原告的事实;2012年被告回来将存放在所借房屋内稻谷予以了变卖。证人苟方华、陈志能共同证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且陈志能系原、被告的同胞姐姐,其与原、被告均有厉害关系,其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的内容综合来看比较客观、真实且可信度较高。综上分析,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即被告主张已于五年前将所借房屋尚在完好的情况下就已经在公开场合明确表态解除协议返还给了原告的事实不成立。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1991年12月8日,原告袁之禄将位于合江县望龙镇瓦屋头村十二社分家分得的草房两间、自行修建的瓦房两间计四间借给被告居住使用、管理,双方签订了协议。原告袁芝禄在协议上签名捺印、被告在协议上盖了私章,原、被告的父亲陈树清为了证明此事在协议上盖了私章。协议约定:二原告将上述四间房屋借给被告居住、管理;被告不得损坏屋内现有设施、房屋漏要经常维修,维修费由被告自行负责;原告随时有权利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列明了屋内物品移交清单(包括坛坛一个、角板四块、板凳两条、饭棚一口、敞床一张、水竹席子一张),原告便将四间房屋交付给了被告。2005年被告在合江镇购房居住。2010年在原、被告父母杀年猪时,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借用协议,将房屋返还给自己,未到场的被告在电话上乱骂拒绝还房。截至2011年,被告即使到了合江居住,也是回来种了庄稼,将稻谷等杂物件放在所借房屋内,2012年被告回来将存放在所借房屋内稻谷予以了变卖,这些均说明该房屋被告仍在使用。近年来,被告虽占用所借房屋,但对所借房屋未进行翻盖,导致房屋已被雨水淋坏,部分墙体已淋跨,急需维修。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的财产权利,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将上述房屋修复腾空后(不修复就赔偿维修费2万元)和屋内原移交的物件一并予以返还;并要求被告就其拒不返还的不当行为赔礼道歉。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对要求被告“不修复就赔偿维修费2万元”的请求予以了放弃,对原移交的屋内物件只要求返还敞床一张。本院认为:1991年12月8日,原告袁之禄将位于合江县望龙镇瓦屋头村十二社分家分得的草房两间、自行修建的瓦房两间计四间借给被告居住使用的事实客观存在。同时移交了坛坛一个、角板四块、板凳两条、饭棚一口、水竹席子一张、敞床一张这些物件。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负有管理、维修及在原告随时要求返还房屋、物件时将房屋、物件完好返还的义务。2010年,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协议返还房屋,被告拒绝返还已构成侵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主张要求被告将上述房屋维修好后和屋内原移交的敞床一张一并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就其拒不返还的不当行为赔礼道歉的请求结合本案事实和情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向原告袁芝禄、陈忠碧所借用的位于合江县望龙镇瓦屋头村十二社的草房两间、瓦房两间计四间房屋修复腾空后与敞床一张一并返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忠明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世容人民陪审员  张朝兴人民陪审员  陈正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明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