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1996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方某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12号农贸商行门口人行道,窃取受害人汪志忠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2167元。同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方某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秀水广场中间一休息处,窃取被害人汪霞倩的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48元。同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35-20号“千岛湖饭店”后门停车场路边,窃取受害人余金城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77元。综上,被告人方某实施盗窃的金额总计为人民币579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上述赃物并已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前科材料,被害人汪志忠、汪霞倩、余金城等的陈述,证人章祥贺、张海、詹连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总计价值达579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某因盗窃曾受过处罚,在接受教育改造后仍不思悔改,又犯盗窃罪,酌予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故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爱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苏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