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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谢金龙与孙牛根、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龙,孙牛根,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2235号原告谢金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小菊。被告孙牛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利、石宁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许飞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剑云。原告谢金龙诉被告孙牛根、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8日、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小菊、被告孙牛根委托代理人沈利、民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孙剑云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19日至10月25日为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5日,被告孙牛根驾驶号牌为浙D×××××正三轮摩托车,途径绍兴市钱陶公路灵芝立岱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牛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现治疗终结,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12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另查,肇事车辆向被告民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孙牛根赔偿给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40489.32元,被告民安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直接向原告偿付相应的赔偿款;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孙牛根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71389.32元,被告民安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偿付相应的赔偿款。被告孙牛根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的过错明显大于被告的过错,原告系无证驾驶,原告需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只需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根据重新鉴定确定。被告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民安保险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需要重新鉴定。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公司只投保交强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5日,被告孙牛根驾驶浙D×××××正三轮摩托车途径绍兴市钱陶公路灵芝立岱村地方时,与原告谢金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孙牛根负主要责任,谢金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5天。此后,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道理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12个月,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诉讼中,根据被告民安保险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及后遗症不构成伤残等级、本次伤后所需误工时限拟为10个月,护理时限拟为3个月,营养时限拟为3个月。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625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2949元、护理费9884.7元、鉴定费800元、车损568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3357.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牛根垫付医药费12000元。另查明,被告孙牛根所有的浙D×××××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27份、住院费发票1份、震元医药发票1份、住院清单1组、结账清单1份、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鉴定费发票1份、鉴定意见书2份、交通费发票1组、收入证明3份、职业资格证明1份、户口本1份、保单复印件1份,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根据原告最终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误工费,根据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伤势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牛根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民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54801.7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44133.7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668元)。超过交强险范围费用为18555.65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孙牛根负担70%即12988.9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5566.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谢金龙人民币54801.7元,被告孙牛根应赔偿原告谢金龙人民币12988.96元,因被告孙牛根已经垫付12000元,故被告孙牛根尚应支付给原告谢金龙人民币988.9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谢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2元,由原告负担160元,由被告孙牛根负担632元,应由被告孙牛根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吉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