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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芷民一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程光湖与被告舒晓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舒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芷民一初字第336号原告程某某,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舒某某,女,1979年5月6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阔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舒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5月认识,2003年11月27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离异后再婚。原告程某某与前妻生育儿子程某霖,离婚后判归原告抚养。后与被告舒某某生育儿子程某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导致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对老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对小孩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被告于2011年12月初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程某桦由被告舒某某抚养,原告自愿支付相应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凯旋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的事实。3、冯宗云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被告舒某某自2010年春节后从未回芷江居住生活,儿子程某桦曾寄住在其家里生活的事实。被告舒某某书面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小孩程某桦随原告程某某生活,被告愿意支付相应抚养费。被告舒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法庭审理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未提供当事人基本信息,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舒某某于2002年5月相识,2003年11月27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程某某系离异后再婚,原告程某某与前妻生育儿子程某霖,离婚后判归原告抚养。后与被告舒某某于2005年2月21生育儿子程某桦。两个小孩现随原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两人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以致时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程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程某桦现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故程某桦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则应给付适当的抚养费。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程某某和被告舒某某离婚;婚生小孩程某桦由原告程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舒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直至程某桦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