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朱水武、戴金法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戴金法,钟某,蓝某甲,包某,谢某,王某甲,郑某甲,蓝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戴金法,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11月27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11月14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某,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蓝某甲,男,1970年6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畲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包某,曾用名包步宏,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11月14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麻琼宏,女,1968年9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蓝某乙,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畲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戴金法、钟某、蓝某甲、包某、谢某、王某甲、郑某甲、蓝某乙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戴金法、钟某、蓝某甲、包某、谢某、王某甲、郑某甲、蓝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甲纠集被告人戴金法、王某甲、蓝某甲、钟某、包某、谢某(绰号雄鱼)等人在遂昌县妙高街道东梅村罗汉桥2号即被告人蓝某乙家中、东峰仓边村一户民宅内、东梅村一无人居住的民宅内、叶坦新世纪学校后面山上一民宅内等地聚众赌博三十余场。每场聚集二十至五十人在赌场内用麻将筒以“一九杠”的手段进行赌博。参赌人员以100元起押,以坐庄人员接受程度封顶。被告人朱某甲则组织人员对坐庄并赢钱的参赌人员按下庄时赌资的5%的比例抽头以获利。期间,被告人朱某甲通过抽头,个人获利60000元,赌博获利90000元;被告人郑某甲携带六、七万元现金在赌场内发放高利贷,并获利3950元,又赌博获利16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在赌场负责抽头,获利8000元;被告人蓝某甲负责寻找赌博场地,获利12000元;被告人钟某、戴金法负责开车接送赌客,分别获利10000元、9000元;被告人包某、谢某负责放哨,各获利6000元;被告人蓝某乙在被告人蓝某甲的介绍下,提供赌博场地十余次,获利5000元。2013年8月25日晚,被告人朱某甲、戴金法、郑某甲、钟某、谢某、包某从位于妙高街道东峰村岭头自然村一民宅内的聚众赌博地点逃匿时,与当晚参赌的三十余人一同被遂昌警方抓获;警方从上述被告人及参赌人员处共计搜得赌资23680元,从被告人朱某甲处搜得麻将筒32块。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蓝某甲、蓝某乙到遂昌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投案。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向遂昌警方退清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戴金法、钟某、蓝某甲、包某、谢某、王某甲、郑某甲、蓝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全某、帅某、季某、潘某、方某、朱某乙、郑某乙、黄某甲、徐某甲、翁某甲、黄某乙、何某、吴某、刘某、陈某、李某、姜某、周某甲、周某乙、徐某乙、巫某、朱某丙、翁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郑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戴金法、郑某甲、王某甲、蓝某甲、钟某、包某、谢某、蓝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清单;(2012)丽遂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遂公刑罚决字(2013)第506、507、508、509、510、511、512、513、514、515、516、517、518、519、520、521、522、538、539、540、541、542、5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甲、戴金法、钟某、蓝某甲、包某、谢某、王某甲、郑某甲、蓝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戴金法、钟某、蓝某甲、包某、谢某、王某甲、郑某甲、蓝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余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戴金法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蓝某甲、蓝某乙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戴金法、郑某甲、钟某、包某、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退清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甲、戴金法、钟某、蓝某甲、包某、谢某、王某甲、郑某甲、蓝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戴金法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8天,即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三、被告人钟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蓝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包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谢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6天,即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七、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郑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0(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蓝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已扣押的各被告人的赌资共计61560元,其中被告人朱某甲510元、郑某甲60070元、钟某410元、包某265元、谢某305元;已扣押的各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225950元,其中被告人朱某甲150000元、戴金法9000元、郑某甲19950元、王某甲8000元、蓝某甲12000元、钟某10000元、包某6000元、谢某6000元、蓝某乙5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由原扣押机关遂昌县公安局负责上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被告人朱某甲、钟某、蓝某甲、包某、王某甲、郑某甲、蓝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明张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蓝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