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一初字第01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1金结良与郑相珩、潘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结良,郑相珩,潘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1591号原告:金结良,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望江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蔡铮,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作华,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相珩,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潘志荣,女,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金结良与被告郑相珩、潘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子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巩平、人民陪审员贾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结良的委托代理人张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相珩、潘志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结良诉称:2012年11月22日,郑相珩、潘志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金结良借款110000元,双方在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3%。双方还约定发生争议时由金结良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经多次催要,郑相珩、潘志荣逾期不偿还借款。为此,金结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郑相珩、潘志荣偿还金结良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426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11月22日暂计算至2013年5月22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相珩、潘志荣负担。郑相珩、潘志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金结良与郑相珩、潘志荣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郑相珩、潘志荣向金结良借款人民币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2月22日。同日,郑相珩、潘志荣向金结良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金结良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2013年5月3日,金结良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金结良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借款合同、借据,以及金结良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可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金结良支付借款后,郑相珩、潘志荣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但金结良自愿将利息标准核减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符合法律规定。金结良主张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5月22日的借款利息4267元,超出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5.6%标准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相珩、潘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结良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1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结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506元,由郑相珩、潘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子钰代理审判员 巩 平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