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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1303号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昆泰国际大厦O-708—O-710室。法定代表人吕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富超,男,1983年9月5日出生,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主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复兴门内外大街156号泰康人寿大厦。法定代表人陈东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琛,女,1986年4月19日出生,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源,女,1988年9月21日出生,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人员。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视觉公司)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温同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景视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富超、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琛、王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景视觉公司诉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主办的网站www.taikang.com页面,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1H-18701,作为网站页面图片。该网站的侵权行为原告已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公证书编号为:(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049号。上述涉案编号的摄影作品,收录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供片目录《中国图片库1H》中,本供片目录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编号为2009-G-O22021,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未获得原告授权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著作权使用费。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1H-18701号;2、赔偿原告著作权侵权赔偿金及其他费用计人民币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将涉案照片删除,我公司的确在公司www.taikang.com网站上使用了涉案作品,但是我们使用的尺寸很小,是作为装饰使用,影响很小,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同意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全景视觉公司取得了《中国图片库1H》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记载全景视觉公司经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的转让,取得了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1H》在中国地区的著作权,期限自2005年12月1日起永久转让。在《中国图片库1H》印刷出版物上有全景视觉公司的署名和网址www.quanjing.com。在该图库中有一幅编号为1H-18701的图片,内容为头戴话务耳机、手击电脑键盘的一男二女。域名为www.taikang.com网站为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所有的网站。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在该网站的泰康保险网页页面左侧网上服务专线栏内使用了《中国图片库1H》中的上述图片,但图片在网页中所占尺寸较小。全景视觉公司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2年12月11日在公证处办公室的计算机上对此进行了取证,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公证书,全景视觉公司提供了一张2013年7月30日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向全景视觉公司开具的发票,项目为公证服务费,金额为4050元。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网站上使用该图片取得了合法授权。庭审中,全景视觉公司确认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将涉案照片删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国图片库1H》、公证书、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全景视觉公司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中国图片库1H》上的署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全景视觉公司是该图片库中图片的著作权人。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网站的页面中使用涉案图片,未向全景视觉公司支付报酬,侵犯了全景视觉公司对该图片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已将涉案照片删除,全景视觉公司亦予确认,现已失去判决停止侵权的事实基础,故对全景视觉公司要求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图片的请求,不再处理。关于赔偿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大小、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全景视觉公司索赔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全景视觉公司提供的公证费发票日期与公证书日期相差较远,金额也与该公证内容的多少、难易不符,故本院对全景视觉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但因全景视觉公司对涉案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全景视觉公司也要向公证处支付一定的费用,故对全景视觉公司要求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公证费的请求不予全额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一千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同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学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