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尹小萍与黎达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小萍,黎达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400号原告尹小萍,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吕修金,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达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尹小萍诉被告黎达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修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达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逾期还款则除利息外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借款协议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2%,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43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5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其借款90000元,对此提交了《借款协议》、银行交易凭证及《借据》为证。其中《借款协议》证明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逾期还款仍应计付利息,并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由被告承担。银行交易凭证显示,原告在2012年12月21日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XXX9)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账号:XXX5)转账支付了90000元。被告在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9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仍不偿还借款本息,于是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还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对此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编号:(2013)广仁合字第069号)及发票。原告与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在2013年5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应于签订合同之时支付基础律师费用5000元,在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后5日内支付5500元。原告提交的发票(号码:30680978、30680988)显示,原告分别在2013年5月27日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在2013年6月14日支付了律师费5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凭证、《借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关于被告向其借款90000元的主张,有《借款协议》、银行交易凭证及《借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2013年3月20日届满,被告应当按期还本付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标准为每月2%,符合法律有关民间借贷利息限度的规定,合法有效。而双方约定逾期还款除按上述标准计付利息外,还要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二者之和已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民间借贷是以出借资金获取利息收入的民事活动,借贷双方除约定借款利息外,还常见约定有手续费、违约金等项目,这些项目均应视为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费用、违约金项目之和超出法律有关民间借贷限度规定的部分不受保护。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90000×2%×3=5400元;被告逾期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原告关于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被告逾期还款之后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了律师费10500元,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该部分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达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小萍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黎达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小萍偿还借款利息5400元及逾期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三、被告黎达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小萍偿付律师费10500元。四、驳回原告尹小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48元,由被告黎达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立川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洁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