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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法民初字第08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诉被告重庆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重庆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法民初字第08988号原告乔某,男,汉族,住北京市某区某楼7门***号。委托代理人李某、陆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某区某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女,汉族,住重庆市某区某路某号5-1。原告乔某与被告重庆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陆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2010年3月4日,原告因购买被告开发的重庆市某区某小区某号10-2号预售商品房,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不仅逾期交房,更逾期为原告办理和交付房产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被告应在将房屋交付后90日内,将房产证交与原告。否则,被告就应从约定交房之日起90日后开始,至原告实际得到房产证之日止,每天按照购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办理并交付房产证的违约金(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为41080.5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每天56.2746元计算,至被告实际将房产证交付原告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某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对办理房产证有明确约定,应按约执行。根据约定,被告承担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应该是在被告实际将房屋交付原告后,超过300天未能履行办证义务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的受理单。至于原告所述的交付房产证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相关部门申请为原告办证并取得受理单后,被告的办证义务即已履行完毕。至于被告取得受理单后,相关部门何时能将房产证颁布并交与被告,被告无法左右。并且,被告在相关部门将房产证给予被告后,被告也及时将房产证交与原告或者抵押权人。本案中,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办证义务,虽然逾期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证申请并取得受理单,但系在合同约定的免责期内,被告不需给付违约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原告因购买被告开发的重庆市某区某小区某号10-2号预售商品房,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使用之日起60日内,被告应履行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并取得相关机构的受理单。如因被告责任逾期的,按逾期时间长短区分处理:1、逾期在240日(含)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24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但被告须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使用,2013年5月9日向房屋所在的重庆市某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申请为原告办证,提交了相关资料并取得该中心的业务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接房确认书、重庆市某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查询结果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起60日内为原告申请办证并取得相关机构的登记受理单。因被告责任逾期办理,但若逾期时间在240日以内的,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8月15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2013年5月9日为原告申请办证并取得重庆市某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的业务受理通知书。被告虽系在实际交房60日后履行办证义务,但逾期时间并未超过240日,尚在合同约定的免责期内,被告按约不需支付违约金。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要求支付为违约金的意见,因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应从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交付房产证的违约金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乔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元,由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建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