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蔡志丰与陈强康、李淑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强康,蔡志丰,李淑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强康,男,汉族,1968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志丰,男,汉族,1973年5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林海,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淑简,女,汉族,1970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陈强康因与被上诉人蔡志丰、原审被告李淑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强康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蔡志丰偿还货款人民币40478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李淑简应对上述第一项陈强康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5.98元(蔡志丰已预交),由陈强康、李淑简负担。上诉人陈强康上诉提出:陈强康确认尚欠蔡志丰货款40478元,但蔡志丰没有扣除应当支付陈强康在蔡志丰处做业务员时的业务提成30000元。鉴于此,陈强康上诉请求:1.判令陈强康不应支付蔡志丰货款40478元,蔡志丰应当支付陈强康货款10478元;2.本案的上诉费由蔡志丰承担。被上诉人蔡志丰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驳回陈强康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李淑简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强康是否应向蔡志丰偿还40478元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根据陈强康于2012年12月23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记载,陈强康确认至2012年12月22日止,其尚欠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合森纸类制品厂应收货款40478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该《还款承诺书》是陈强康的真实意思表示,陈强康应当按照承诺书履行偿还40478元货款的义务。由于陈强康未按期偿还货款,原审法院判决其偿还40478元货款及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陈强康上诉主张应扣减蔡志丰拖欠其业务提成30000元的问题。经审查,根据陈强康签名确认的欠款明细来看,陈强康最终确认的拖欠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合森纸类制品厂的货款系扣减了陈强康2011年及2012年1至11月份的提成。倘若陈强康认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合森纸类制品厂尚欠其提成款30000元,其应该另案主张。综上,陈强康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陈强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代理审判员 吕振云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