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中民一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战水与张训旺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战水,张训旺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中民一终字第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战水。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训旺。上诉人张战水、张训旺因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3)鄱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多年好友,2011年12月27日下午,原告路经被告鑫旺购物广场(该购物广场由被告张训旺独资经营且该购物广场集购物、办公、住宿于一体),因有事便进入购物广场,先后在收银台与被告办公室面聊,聊过后其二人并排从办公室出来一同走向大门,在下室内台阶时原告不慎摔倒,购物广场员工见状上前将原告扶起,并泡奶茶给原告喝,之后被告将原告送到莲湖乡卫生院拍片检查,结果为股骨颈骨折,被告差人开车将原告送到县城家中,并说如果不放心,明天拿片子到人们医院去看。2011年12月28日原告入住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行右股骨颈空心螺纹钉内固定术,花医疗费10550.96元(医保报销退费7126.39元)。2012年7月30日,原告经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用)为7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探望时已支付现金1000元。2012年11月和12月,原告曾邀请原、被告双方好友协商解决,因双方意见相左,协商未果。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赔偿损失计人民币225149元。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法律责任。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是在被告经营的鑫旺购物广场内下台阶时摔伤的,被告经营的鑫旺购物广场,标有“小心地滑,注意台阶”的警示标志,已尽谨慎注意义务,但台阶处光滑存在安全隐患而未采取安全措施存在过错,作为购物场所的经营管理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安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疏忽和不慎是导致摔伤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二、本案的赔偿范围。医疗费10550.96元,因原告已在医保局报销了7126.39元,故只对其余的3424.57元医疗费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74950元,计算标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10540元,因原告系在编财供教师,未提供证据证实已被扣减工资,故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921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营养费1800元过高,酌定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人民币2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中,原告父的抚养费计算错误,因为原告由兄妹三人应除以3,故其父抚养费3883元(4660元/年×5年×50%÷3人);其女儿的抚养费计算标准有误,实为8810.28元(11747元/年×3年×50%÷2人);其父母的抚养费计算时间有误,其父实为3883元(4660元/年×5年×50%÷3人)其母为11650元(4660元/年×15年×50%÷3人)。因此,原告张战水主张的各项损失应获支持的为:医疗费3424.57元、残疾赔偿金203176.25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88226.25元)、护理费921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240365.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战水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240365.82元,由被告张训旺赔偿72109.7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战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7元,由原告张战水负担3273.9元,由被告张训旺负担1403.1元。上诉人张战水、张训旺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战水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张训旺赔偿误工损失5000元、增加赔偿医疗费7106.39元、增加赔偿赡养费6767元,增加赔偿人民币109358元。其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是错误,对于上诉人张战水的医疗费、误工费、赡养费等的判决不公,被上诉人张训旺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上诉人张战水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上诉人张训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张训旺承担被上诉人张战水的治疗费用的20%赔偿责任,即赔偿685元。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训旺作为经营主体承担公共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不当;上诉人张训旺对被上诉人张战水人身损害的发生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张战水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张战水的损害费用认定错误。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张战水是在上诉人张训旺经营的鑫旺购物广场下台阶时摔伤的,上诉人张训旺经营的鑫旺购物广场,标有“小心地滑,注意台阶”的警示标志,已尽谨慎注意义务,但台阶处光滑存在安全隐患而未采取安全措施存在过错,作为购物场所的经营管理者,上诉人张训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张战水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疏忽和不慎是导致摔伤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3元,由上诉人张战水承担2487元,由上诉人张训旺承担15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杰审判员 聂晓红审判员 傅惠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