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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王某丁、王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初字第409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194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女,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丙,女,193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华光,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丁,男,194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军,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戊(反诉被告),女,194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王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华光与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及王某丁之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称,原、被告系王某己与李某某夫妻之子女,王某己于1996年2月11日去世,李某某于2008年1月28日去世,二人遗留在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寻山所村民房一处,王某丙表示放弃该房屋的继承,因其余继承人未达成分割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父母遗留的坐落于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寻山所村土地证号为荣集建(91)字第143500**号房屋。对被告王某丁的反诉请求原告认为没有依据,房屋虽然进行了修缮,但根本花不了4500元,有1000元足以。被告王某丁辩称,同意依法分割房屋,但是房屋进行了修缮,因此提出反诉要求原告二人及王某戊共同承担修缮费4500元。被告王某戊辩称,同意依法分割房屋,实际房屋修缮花不了4500元,但是愿意承担4500元的四分之一。经审理查明,王某己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是长女王某丙、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丁、次女王某戊、三女王某乙。王某己与李某某夫妇在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寻山所村共有一套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荣集建(91)字第14350051号,土地使用者为王某己。王某丙明确表示放弃上述房屋的继承。庭审中被告王某丁提交今收到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曾于2006年3月进行过修缮,所花修缮费用为4505元,其当庭表示仅要求原告二人及王某戊共同承担4500元的四分之一。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实今收到是其所写,诉争房屋由其修缮,所花修缮费用为4505元,该笔费用由王某丁支付,原告提交诉争房屋照片五张,以此证明房屋现状及修缮范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今收到、证明、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遗产,该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本案中,诉争房屋系王某己与李某某合法财产,原、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诉争房屋。庭审中原告王某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其余继承人对诉争房屋继承达成一致意见即每人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辩称房屋修缮费用过高,修缮费1000元足以,仅提供照片为证,对其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戊对修缮费用愿意承担四分之一的份额,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王某己名下位于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寻山所村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荣集建(91)字第14350051号]由原、被告各继承1/4的份额;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丁房屋修善款1125元;原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丁房屋修善款1125元;被告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丁房屋修善款1125元;如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王某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138元、由被告王某丁、王某戊负担1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33元,被告王某戊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裕人民陪审员  许圣武人民陪审员  周景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朴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