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寇恩敬与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何豪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恩敬,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何豪杰,河南秦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0878号原告寇恩敬。委托代理人王水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志鹏,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多化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宗五,该单位职工。被告何豪杰。委托代理人杨伟,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秦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赵跃麟,总经理。原告寇恩敬诉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何豪杰、河南秦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水力,被告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宗五,被告何豪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秦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跃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8日,原告跟随被告何豪杰到被告市政公司隧道公司承接的郑东新区商都路新1**辅道下穿隧道工程工地干活,由于被告市政公司安全措施不当,导致原告在工作中从高空跌落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鉴定。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共计166727.7元。被告市政公司辩称,被告市政公司不认识原告,事发时该项工程已分包给被告秦禾公司,依照和被告秦禾公司的合同约定,该工程发生任何事故均与被告市政公司无关。被告何豪杰辩称,该事故已经处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不再有纠纷,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被告秦禾公司辩称,确实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有合同,但对被告何豪杰带领工人在事发地点做样板不知情,当时被告秦禾公司在另一地点做样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用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产生鉴定费用2330元,原告后续治疗尚需52000元。证据2、证人张某、栗金贵、蔡某书面证言各一份,120电话受理单、接警登记表、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报了警,被告认可原告在其工地受伤,并已支付部分费用。证据3、居住证明、商铺证明、家庭情况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常年在郑州生活工作、原告需要扶养父母。被告市政公司质证认为市政公司与该事故无关,不发表具体意见。被告何豪杰质证称,证据1系原告私自鉴定,不予认可。证据2三位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120电话受理单、接警登记表、生效证明予以认可。证据3居住证明非派出所出具,系居委会出具,不予认可,物业部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格,对商铺证明不予认可,对家庭情况予以认可。被告秦禾公司质证称,秦禾公司与本案纠纷无关,不发表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张某、栗金贵、蔡某无正当理由未依法出庭接受质询,对其书面证言不予采信,该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居住证明、家庭情况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物业部不具备出具证明资格,对商铺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市政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市政公司与该事故无关,事发前已将工程承包给被告秦禾公司施工。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受伤工地系被告市政公司承包,又分包给被告秦禾公司,事故与被告市政公司和秦禾公司有关。被告何豪杰、秦禾公司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被告何豪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2012)开民初字第5312号卷宗材料一组,证明该事故已经法院处理完毕,原告不应重复起诉。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案号为(2012)开民初字第5312号调查笔录原告未参与,变更诉讼请求后与本案诉讼请求不冲突,调解协议赔偿项目不包含本案请求项目。被告市政公司、秦禾木公司质证认为不了解情况。经审查,被告何豪杰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被告秦禾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0月18日,原告跟随被告何豪杰在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新1**辅道下穿隧道工程工地做样板,日工资70元-100元,当天原告在该工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4月28日,原告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内容显示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右股骨干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12000元,其右腕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对症治疗:每年1-2个疗程,费用约需2000元/年,治疗时间约需20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420元。本院(2012)开民初字第5312号卷宗材料显示,本院曾于201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何豪杰、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何豪杰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何豪杰赔偿原告寇恩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七万元,并于协议签订之日全部履行;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何豪杰的起诉;原告与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何豪杰之间就该案再无其他纠纷;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0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何豪杰支付的七万元赔偿款。同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一份,载明其自愿撤回对被告何豪杰、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起诉,本院准许了原告撤诉申请。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郑飞社区居委会及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载明,寇恩敬夫妇自2008年以来在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郑飞社区64号楼2单元502号居住。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寇恩敬父亲寇某出生于1936年7月,母亲亢某出生于1938年12月,原告兄弟三人。被告市政公司提交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显示被告秦禾公司承包了被告市政公司郑州市107辅道道路及下穿隧道工程施工,承包范围为下穿隧道工程隧道内部装修--K1+370段防撞墙、防撞侧石及检修通道裸露面、天窗段顶板和横梁裸露面涂刷清水氟碳涂料保护,承包方式为按照实际装修面积结算(清水混凝土氟碳涂料90元/平方米),工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未移交发包方被告市政公司前,负责对现场一切设施和工程成品进行保护,由于承包方被告秦禾公司在施工生产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操作规程、消防条例,导致发生安全或火灾事故,被告秦禾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2011年10月18日跟随被告何豪杰在新1**辅道下穿隧道工程工地做样板时从高空跌落受伤,被告何豪杰予以认可,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何豪杰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所受损失,被告何豪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市政公司提交的合同显示被告秦禾公司为原告干活工地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被告秦禾公司理应对被告何豪杰带领原告在该工地从事装饰装修工作具体情形明确知晓并持有相关的证据,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向本院予以提交或者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秦禾公司与被告何豪杰存在事实上的工程分包关系,其接受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何豪杰分包相关业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豪杰称已向原告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经审查,双方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属于自行和解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的赔偿项目不包含本案诉请项目,故被告何豪杰依然需对本案原告请求的项目进行赔偿。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52000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420元,经审查,在其合理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4319.9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称依据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针对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方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系政府派出机构出具,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经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09168元。综上,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67807.95元,原告请求的数额166727.7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被告市政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豪杰支付原告寇恩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共计十六万六千七百二十七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秦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三十五元,由被告何豪杰、河南秦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建涛审 判 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向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