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汉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任某某,女,生于1986年3月17日,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李学政,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男,生于1979年10月1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未生育子女。原告和被告在相恋不久就匆匆结婚,原告婚前缺乏对被告过去真正了解,婚姻感情基础不深。从办理婚姻登记至今,双方没有实际共同生活,一直分居至今,双方分居时间至今已达5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故依法、依情、依理准予离婚。综上所述,因双方感情基础不牢,没有实际共同生活,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未作答辩。原告任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石某的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石某的合法婚姻关系;2、成都市成华区保和街道东虹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石某婚后分居至今已达5年。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提交的证据1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不能证明双方分居是否因感情不和及具体分居时间,且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的举证、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石某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四川省西充县多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石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8月21日,原告任某某以双方分居已长达5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石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石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自愿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应能搞好夫妻关系,原告任某某要求与被告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无足够的证据证实,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石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茂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