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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624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原耀东、姚天亮。被告:周某乙。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原耀东和被告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1992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周晨初。因双方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家庭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某乙辩称,我们是经人介绍认识的,我们婚后感情是好的,从来没有吵过架,没有感情是不可能生活了20多年的。只是因为在前年原告家里人来向我们借钱,我们才产生矛盾的。从那时起原告注销了工资卡,办理了新的工资卡,不交给我了,原来原告的工资卡都是我在保管的。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于1990年暑假期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1992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名周晨初。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原告周某甲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乙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亦尚可。现双方虽因家庭经济、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只要能彼此信任,相互理解、忍让,平时加强感情沟通和思想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姜新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施水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