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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绥民初字第134���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原告邓文程、李娜、邓学永、刘玉荣与被告绥芬河市绥芬河林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李娜,邓学永,刘玉荣,绥芬河市绥芬河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绥民初字第134号原告邓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娜(系邓某某母亲)。原告李娜。原告邓学永(系邓某某祖父)。原告刘玉荣(系邓某某祖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英东,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芬河市绥芬河林场。法定代表人李学义,场长。委托代理人王发国,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娜、邓某某、邓学永、刘玉荣与被告绥芬河市绥芬河林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邓学永、刘玉荣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英东,被告绥芬河市绥芬河林场委托代理人王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邓某某、邓学永、刘玉荣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雇佣邓文全到被告下属的五花山管护站清理风倒木及站杆。当天下午,被告安排邓发全到北山运输风倒木及站杆。在返回途中,邓发全驾驶的车辆翻车,造成邓发全死亡。事发后,原告等人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51820元、丧葬费1675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35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29922.50元。被告绥芬河市绥芬河林场(以下简称绥芬河林场)辩称:被告与邓发全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与邓发全之间既不存在任何雇佣劳务关系,也不存在运输承揽关系,邓发全当天在到达事发地点系其个人行为,邓发全的死亡结果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及法庭调查重点:被告与邓发全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对于邓发全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29922.5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邓发全系原告李娜的丈夫,系原告邓某某之父,原告邓学永、刘玉荣之子。邓发全于2013年11月29日在驾驶车牌号为黑10-901**的四轮拖拉机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绥芬河市绥芬河林场系五花山管护站的上级主管单位,陈占武系该管护站第四森林管护小组组长。2012年11月,因五花山管护站欲运输被台风吹倒的树木,陈占武找来邓发全、李清合、毕��海等人运输风倒木。作业过程中由林场现场员现场指挥监管,林场的油锯手负责采伐造段,其他人负责装卸运输。五花山管护站位于绥芬河市双胜村至绥芬河市五花山水库之间公路的北侧,采伐风倒木的区域位于五花山管护站门前公路对面的东南方向。11月28日下午四点多,邓发全驾驶一辆刚买的旧的四轮拖拉机到管护站。11月29日上午八点多,陈占武到管护站后,发现邓发全驾驶的四轮拖拉机不是四驱车,陈占武称这辆车不行。邓发全和其三姑父肖文没有理会,邓发全驾驶拖拉机载着肖文去了管护站前公路的西南方向,当时没有林场的现场员、油锯手跟随。当天中午,邓发全找到陈占武称车陷在半路上了。陈占武安排李清合等人帮忙将邓发全的车拽出来。中午吃饭时,陈占武和李清合、毕玉海签订了合同,约定每立方米支付260元费用。陈占武认为邓发全的车是单驱车,不适合山路行驶,没有同邓发全签订合同。陈占武告诉邓发全,如果想干活就必须换辆四驱车。在场的其他人也劝说邓发全,称邓发全的车干不了这种活。午饭后,邓发全和肖文沿五花山管护站前公路向西,行至1公里处时,顺着运材山道去了北山,此时,也没有林场的现场员和油锯手跟随。下午三点四十分左右,邓发全和肖文拉了大约二十根木头沿着林业运材山道下山,当时路面都是积雪,在距五花山管护站1公里左右的最后一个转弯处,车速突然加快,将肖文甩下车。肖文爬起来后,发现四轮拖拉机已经翻到了沟底,邓发全被压在拖拉机下面。肖文无法搬动拖拉机,于是跑到管护站求救,陈占武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和一位挖掘机司机赶到现场,但三人也无法搬动拖拉机。挖掘机司机后来将挖掘机开来,才把拖拉机吊起将邓发全救出来,但120救护车的急救人��称邓发全已经死亡。绥芬河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12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驾驶人邓发全在车辆翻车过程中,被黑10-901**号四轮拖拉机在车下砸死。邓发全死亡后,其家属在同被告工作人员陈占武谈话过程中,使用借来的录音笔对同陈占武的谈话进行了秘密录音。2013年5月6日,四原告以邓发全受雇于被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51820元、丧葬费1675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35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29922.50元。另查明,邓发全持有的驾驶证为机动车驾驶证(C1),其不具备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拖拉机驾驶证。出事当天邓发全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所装载的木材已经灭失,下落不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四原告以邓发全受雇于被告,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供证据证��邓发全与被告之间雇佣关系存在及邓发全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在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被告的工作人员陈占武并未直接承认与邓发全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其中有关雇佣关系成立的内容均出自于原告及其亲属之口。且该录音资料系复制件,原告未能提供该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录音笔,又未提供其他材料予以印证,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根据该录音资料,不能认定邓发全与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肖文作证时称自己与邓发全均受雇于被告,每人每天工资为100元。但证人肖文承认并未直接与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协商雇佣事宜,其所陈述的有关雇佣协议的内容均是听邓发全所说,属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加之肖文与邓发全具有亲属关系,故根据肖文的证言亦不足以证实邓发全与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在诉讼中,证人陈占武、李清合、张广启、王超均证实,邓发全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在出事当天中午就因陷在半路上被其他车辆拽上来;在吃午饭过程中,陈占武同李清合、毕玉海等人签订了合同,而未同邓发全、肖文签订合同;众人皆劝邓发全将单驱四轮拖拉机更换为四驱四轮拖拉机后再干活。对于上述事实,原告方的证人肖文亦予以证实。考虑到当时正处于冬季,山路积雪,可以认定因邓发全驾驶的四轮拖拉机不是四驱车,无法适应当时季节条件下东北山区的木材运输,被告以此为由,未同意邓发全、肖文从事风倒木的运输。加之邓发全出事的地点不是五花山管护站风倒木作业的区域,且在邓发全、肖文运输过程中没有林业部门的现场员及油锯手跟随,不符合林业采伐惯例,更进一步证明邓发全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综上,本院认为,四原告称邓发全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身损害的证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陈占武系被告绥芬河林场的工作人员,其找邓发全、李清合等人运输风倒木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的行为。陈占武同李清合签订合同后,被告绥芬河林场按照李清合运输的木材数量与其结算报酬,被告同证人李清合之间成立承揽关系。因邓发全所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并非四驱动力,不适合当时季节条件下的雪地山路运输,陈占武以此为由,未同邓发全签订合同,故被告绥芬河林场与邓发全之间的承揽合同未成立。邓发全冬季驾驶单驱四轮拖拉机在山地积雪路面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最终酿成惨剧的直接原因。被告绥芬河林场在未审查邓发全的拖拉机是否为四驱动力及邓发全是否具备四轮拖拉机准驾资格的情况下,草率通知其前来五花山管护站运输风倒木,在选任上存在一定过失,故被告对于邓发全的死亡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被告绥芬河林场应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的25%。因四原告及邓发全均为绥芬河市阜宁镇朝阳村农业人口,故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均工资,以六个月的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二十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而是否具备劳动能力,应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作出认定。邓学永、刘玉荣作为邓发全的父母,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无法认定其是否丧失了劳动能力,故本院对于原告邓学永、刘玉荣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邓学永、刘玉荣可在收集到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邓某某作为邓发全的独子,年仅5周岁,尚未成年,原告李娜作为邓某某的母亲,亦应承担其一半的扶养义务。四原告主张按照死亡赔偿金151820元、丧葬费16751.5元、被扶养人邓某某13年的生活费34671元的标准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绥芬河林场承担25%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绥芬河林场应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37955元、丧葬费4187.88元��赔偿原告邓某某生活费8667.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本院将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667.7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死亡赔偿金合计应为46622.75元。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遭受侵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虽然邓发全的死亡并非是被告直接造成的,但由于被告在选任上具有一定的过失,正是由于此过失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痛苦,故本院对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绥芬河市绥芬河林场赔偿原告李娜、邓某某、邓学永、刘玉荣死亡赔偿金46622.75元(含赔偿原告邓某某生活费8667.75元)、丧葬费4187.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60810.63元,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娜、邓某某、邓学永、刘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9元,由原告��娜、邓某某、邓学永、刘玉荣共同负担4928.72元,被告绥芬河市绥芬河林场负担132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长  王俊东审判员  姜广峰审判员  杨家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珺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