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陈顺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陈顺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5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代理人:邱志忠、孔志清,该行职员。被告:陈顺文,男,汉族,1981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中山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诉被告陈顺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龙卡贷记卡,原告经审批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43×××66)。被告从2010年2月22日起开始透支,至2013年3月2日止共透支本息15059.61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本金9815.23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2日为5244.3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龙卡领用合约;3、信用卡交易明细。因被告陈顺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向原告递交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开立了卡号为43×××66的龙卡信用卡。之后,被告持卡透支消费,至2013年3月2日共透支交易款9815.23元、利息5244.38元,合计15059.61元。原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载明:甲方(即申请人)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乙方(即原告)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计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甲方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项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或转账交易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取现和转账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本息给原告,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应偿还的透支本息实际包括透支交易款、利息等费用,因此被告应承担偿还透支交易款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发生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偿还截止2013年3月2日的信用卡透支交易款、利息合计15059.61元及从2013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尚欠透支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陈顺文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审 判 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黄洁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炜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