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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3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富云、孙运来等与王端振、徐大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云,孙运来,孙运凤,孙运叶,王端振,徐大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905号原告张富云,农民。原告孙运来,农民。原告孙运凤,农民。原告孙运叶,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端振,农民。被告徐大贵,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XX,男,1984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54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443470-5。负责人吴华,总经理。原告张富云、孙运来、孙运凤、孙运叶(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王振瑞、徐大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振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王端振、徐大贵共同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7时10分许,被告王端振驾驶被告徐大贵所有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赣榆县青班线某处与四原告亲属孙承忠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孙承忠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7000元。被告王端振、徐大贵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答辩人同意依法按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7时11分许,被告王端振持证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赣榆县青班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赣榆县青班线某处与四原告亲属孙承忠骑自行车沿赣榆县塔山镇枣行村后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孙承忠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赣公交认字(2013)第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孙承忠、被告王端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孙承忠受伤后在赣榆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支出医疗费1122元。另查明,被告王端振驾驶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徐大贵,被告徐大贵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3年7月19日,四原告与被告徐大贵、王端振达成赔偿协议,(2013)赣民初字第33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徐大贵自愿在法定赔偿金额范围外补偿四原告60000元(已给付)。被告王端振系被告徐大贵雇佣的驾驶员。受害人孙承忠,男,1941年9月20日出生,住赣榆县塔山镇枣行村,系农村居民。受害人孙承忠生前育有子女三人,即原告孙运来、孙运凤、孙运叶。原告张富云系受害人孙承忠妻子。四原告因孙承忠死亡所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22元、死亡赔偿金109818元(12202元×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94元,共计18393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单、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户口证明、(2013)赣民初字第3347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孙承忠与被告王端振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受害人孙承忠、被告王端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大贵系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徐大贵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王端振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对该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端振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孙承忠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机动车危害较大,应适当加大被告王端振的过错责任,以60%为宜。四原告因受害人孙承忠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83934元,四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损失11112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112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四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72812元,被告徐大贵应按其驾驶员被告王端振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承担60%,即43687.20元。由于被告徐大贵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均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但被告王端振系超载驾驶车辆,按保险合同约定,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承担90%,计39318.48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四原告149318.48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四原告损失4368.72元,应由被告徐大贵负担。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徐大贵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端振在本次事故中不具有重大过错,其不应承担给付四原告赔偿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富云、孙运来、孙运凤、孙运叶因孙承忠死亡造成的损失149318.48元。二、被告徐大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富云、孙运来、孙运凤、孙运叶因孙承忠死亡造成的损失4368.72元,三、被告王端振本案中不承担给付原告张富云、孙运来、孙运凤、孙运叶赔偿款的义务。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徐大贵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四原告已预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商行营业部,账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宋振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玉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律应予以受理。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用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抬起头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量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六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称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