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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涿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祖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涿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祖,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涿州市,捕前住原籍。2007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涿检刑诉(2013)第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祖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张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张祖在涿州市桃园区忠义店村郑书仓家盗窃现金100元和电饭锅一个。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返还。认为被告人张祖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张祖的供述,失主郑书仓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飞机场派出所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涿州市人民法院(2007)涿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2007)002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涿州市人民法院(2009)涿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2009)06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祖的刑期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筱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单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