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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环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环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俊懂,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27日刑事拘留,2013年6月7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俊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俊懂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6时,被告人韦俊懂的父亲韦某某及弟媳黄某某与被害人韩某、覃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黄某某打电话给其丈夫韦某某。韦某某与被告人韦俊懂赶回后,在韦某某家厨房与韩某家牛栏中间的空地上与韩某相互争吵、拉扯,后韩某从牛栏边抓起一根木棍打中韦俊懂的左手。被告人韦俊懂被打中手后,即回到家中拿起厨房里的一把杀猪尖刀,从家中出来后冲向韩某。韩某见状逃跑,被告人韦俊懂追上后持刀朝韩某背部猛砍几刀,覃某某上来拦阻韦俊懂,韦俊懂又持刀砍中覃某某的头颈部及肩部,覃某某被砍后逃走到村屯的公路边,跌倒在地,韦俊懂追上后又持刀砍中覃某某的腰部。经鉴定,韩某所受损伤的伤势程度为轻伤,覃某某所受损伤的伤势程度为重伤,构成十级残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辩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俊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韦俊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6时,被告人韦俊懂的父亲韦某某及弟媳黄某某与被害人韩某、覃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黄某某打电话给其丈夫韦某某。韦某某与被告人韦俊懂赶回后,在韦某某家厨房与韩某家牛栏中间的空地上与韩某相互争吵、拉扯,后韩某从牛栏边抓起一根木棍打中韦俊懂的左手。被告人韦俊懂被打中手后,即回到家中拿起厨房里的一把杀猪尖刀,从家中出来后冲向韩某。韩某见状逃跑,被告人韦俊懂追上后持刀朝韩某背部猛砍几刀,覃某某上来拦阻韦俊懂,韦俊懂又持刀砍中覃某某的头颈部及肩部,覃某某被砍后逃走到村屯的公路边,跌倒在地,韦俊懂追上后又持刀砍中覃某某的腰部。经鉴定,韩某所受损伤的伤势程度为轻伤,覃某某所受损伤的伤势程度为重伤,构成十级残疾。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俊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物件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委托书,公(环)鉴(伤)字(2013)35号、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环公(大)鉴通字(2013)00004、00005、00008、00009鉴定意见通知书,河公(刑)鉴(DNA)字(2013)145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被害人受伤照片,证人韦某某、黄某某、韦某某、韦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覃某某、韩某的陈述,被告人韦俊懂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俊懂因家庭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相互打斗过程中,使用杀猪尖刀追砍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俊懂提出,本案被害方具有一定的过错和责任。经查,被告人一家与被害人一家早年就因土地权属争议产生宿怨,事发的当日,因被害人夫妇诬赖被告人及胞弟韦某某偷他人薄膜而引发争吵,于是韦某某之妻打电话给正在外面做工的丈夫及被告人回来对质,从而引起双方争执及肢体上发生磨擦,争执中,被害人韩某先用一根木棍击中被告人左手小臂,从而引发被告人执刀追砍的后果,故被告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韦俊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以及本案起因于民间纠纷等,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俊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二、作案用杀猪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欧江平审 判 员  欧彦崔人民陪审员  莫雄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