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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董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民初字第377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严永斌。被告:周某。原告董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某诉称:1990年间原、被告相互认识、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2月2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手续。1992年1月23日生育长女,取名周某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1997年6月8日生育次女,取名周xx。2005年4月原告前往意大利务工,2006年底被告前往意大利务工。在国外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2011年5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周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0年间原、被告相互认识、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2月2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月23日生育长女,取名周某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1997年6月8日生育次女,取名周xx。2005年4月原告前往意大利���工,2006年底被告前往意大利务工。2011年5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7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家庭户籍证明、原告国外住址及译文、结婚证、(2011)温文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仍未能改善,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一年,故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女儿周xx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原告在意大利务工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且自愿自行承担子女日后抚养费,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方抚养为宜,故原告主张女儿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女儿周xx由原告董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800元,均由原告董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津 津人民陪审员 赵 绍 通人民陪审员 李 绍 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