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商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葛书云与赣榆县沙河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卢刚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书云,赣榆县沙河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卢刚,唐广友,陈兴成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2257号原告葛书云(曾用名葛芳),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孟祥,江苏省赣榆县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赣榆县沙河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赣榆县沙河镇联合村。法定代表人唐广友,村委会主任。被告卢刚,居民。被告唐广友,居民。被告陈兴成,居民。原告葛书云与被告赣榆县沙河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孟祥、被告联合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唐广友、陈兴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书云诉称,2006年-2008年期间,被告联合村委会工作人员因招待需要,在原告处多次就餐欠下餐饮费共计41435元,并于2006年7月2日、2006年7月23日、2007年2月17日、2008年3月12日出具收据四张交原告持有。其中2006年7月23日的收条加盖了被告联合村委会的公章,其他三张收条由被告卢刚、唐广友、陈兴成个人签名并加盖私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餐饮费41435元及利息。被告联合村委会、唐广友、陈兴成辩称,欠餐费是事实,欠款数额也对,但是这些欠款是以前村书记遗留下来的。另外,原告的哥哥租赁了村委会的门面房经营饭店,后来原告的姐姐也经营过一段时间,原告接手饭店后门面房租金一直没有给我们村委会,应当在所欠餐费中扣除。被告卢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葛书云在经营饭店期间,被告联合村委会工作人员因招待需要多次在原告处就餐,累计欠下餐费41435元。2006年7月2日、2006年7月23日、2007年2月17日被告唐广友分别收到原告葛书云招待费单据28张、69张、70张,并出具收条三张交原告持有,三张收条分别载明了招待费的累计金额为5953元、10897元、12650元。其中2006年7月23日出具的收条上加盖了被告联合村委会的公章,另外两张收条加盖了被告陈兴成(联合村委会会计)的私章。2008年3月12日,被告陈兴成收到原告葛书云招待费单据50张,累计金额为11935元,并出具收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后原告向四被告索要餐费未果,因此产生诉争。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四张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联合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唐广友、陈兴成当庭称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联合村委会工作人员因招待需要累积欠下就餐费41435元未有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联合村委会给付餐饮费414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刚未在收条上签名,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唐广友、陈兴成虽在收条上签名或加盖私章,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联合村委会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广友、陈兴成给付餐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四张收条上均未注明付款时间及利息,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联合村委会、唐广友、陈兴成辩称,原告的哥哥租赁了村委会的门面房经营饭店,后来原告的姐姐也经营过一段时间,原告接手饭店后门面房租金一直没有给村委会,应当在所欠餐费中扣除。因原告是否欠被告联合村委会租金的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三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榆县沙河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葛书云餐饮费41435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葛书云对被告卢刚、唐广友、陈兴成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赣榆县沙河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赣榆县沙河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葛书云已预交,被告赣榆县沙河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文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