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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罗江富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江富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泸刑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江富,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四川省隆昌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矿山安全监督管理股股长兼泸县矿山管理站站长。辩护人陈锋云,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江富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3年8月19���作出(2013)江阳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江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涯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江富及其辩护人陈锋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判认定:被告人罗江富系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矿山安全监督管理股股长兼任泸县矿山管理站站长,负有对辖区内所有煤矿的安全监管职责。根据2013年2月25日泸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泸县2013年煤矿复工复产工作方案》的要求,被告人罗江富任煤矿复工复产检查验收一小组副组长。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罗江富参与验收组对泸县桃子沟煤矿春节后复工复产进行验收时,发现21条安全隐患,责令桃子沟煤矿进行整改。但验收组此次检查未按要求对井下场所全面检查,因而没有发现桃子沟煤矿已准备开采的“3111”工作面。2013年3月21日,桃子沟煤矿“3111”工作面开始非法开采。3月22日,被告人罗江富组织验收组成员对桃子沟煤矿复查验收,但仍未按要求对井下场所进行全面检查,仍未发现“3111”工作面已经在非法开采。只针对3月14日查出的21条安全隐患进行复查,且在安全隐患没有全部整改完成的情况下,即在验收表上签字同意该煤矿恢复试生产。2013年3月25日,桃子沟煤矿开始试生产。2013年5月11日,泸县桃子沟煤矿“3111”工作面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28人死亡,18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449万元。原判认定事实采纳的证据有: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泸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泸县矿山管理站机构性质及人员编制的批复》、组织机构代码证、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登记表、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罗江富的任职通知》、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批转《泸县矿山管理站部分人员职责分工调整方案和驻矿煤监员岗位调整方案的通知》、泸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转发《魏宏代省长、刘捷副省长在全省安全生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管理指导严格煤矿井下密闭管理等基础管理工作的通知》、《四川省煤矿复产验收管理办法》、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川南监察分局《2013年煤矿节后复工复产条件和程序指导意见》、泸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2013年春节后煤矿复工复产工作的通知》、《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3年3月份工作要点》、泸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做好2013年春节后煤矿复工复产工作的通知》、《泸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2013年煤矿复工复产���作方案的通知》、泸县桃子沟煤矿《关于春节后恢复技改施工的申请》、《现场检查记录》、泸县桃子沟煤矿《关于复工验收查出安全隐患的整改方案》、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同意泸县桃子沟煤矿延期隐患整改的批复》、《整改复查意见书》、《泸县煤矿复工复产检查验收表》、《2013年泸县煤矿春节复工复产验收审批表》、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恢复生产通知书》、技术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直接经济损失统计表、证人证言、被告人罗江富的供述、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的情况说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江富身为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矿山安全监督管理股股长兼任泸县矿山管理站站长,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职守罪。被告人罗江富虽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但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江富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江富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上诉人作为站长,只负责管理站内日常管理工作,没有对辖区内所有煤矿负有监管职责;其次,根据工作安排,上诉人参加3月22日复查验收组虽任一小组副组长,但对整个煤矿验收环节能起的作用十分有限,且性质是复查而不是验收,是针对3月14日检查中发现的隐患进行复查,不是对整个煤矿进行重新检查验收;第三,发生事故的“3111”工��面既未经过核准,也未在图纸上标注,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该工作面的存在,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存在失职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专家鉴定,发生矿难事故的原因是煤矿蓄意逃避监管,而非监管部门失职。3、上诉人虽在验收表上签字,但检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与“3111”工作面不是同一区域,不应对发生在“3111”工作面的事故担责。4、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且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最大限度减少了人员伤亡,原判对这些情节未作认定或未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错误。5、本案中上诉人的作用小于其他人员,当量刑却较重,刑罚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江富系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矿山安全监督管理股股长兼任泸县矿山管理站站长。根据2013年2月25日泸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泸县2013年煤矿复工复产工作方案》的安排,罗江富任煤矿复工复产检查验收一小组副组长。2013年3月14日,上诉人罗江富参与对泸县桃子沟煤矿春节后复工复产验收检查工作时,其所在验收组未按要求对井下场所进行全面检查,除发现的21条安全隐患并责令泸县桃子沟煤矿进行整改外,没有发现该煤矿已准备开采的“3111”工作面。2013年3月21日,桃子沟煤矿“3111”工作面开始非法开采。3月22日,罗江富组织验收组成员对桃子沟煤矿复查验收,但仍未按要求对井下场所进行全面检查,仍未发现“3111”工作面已经在非法开采。在该次检查中,罗江富所在验收小组只针对3月14日查出的安全隐患进行复查,且罗江富明知部分验收检查人员没有到场参与复查并在3月14日检查发现的安���隐患没有全部整改完成的情况下,即在验收表上签字同意该煤矿恢复试生产。2013年3月25日,桃子沟煤矿开始试生产。2013年5月11日,泸县桃子沟煤矿“3111”工作面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28人死亡,18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449万元。二审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江富身为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矿山安全监督管理股股长兼泸县矿山管理站站长,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在担任煤矿复工复产检查验收一小组副组长期间,未对桃子沟煤矿进行全面检查,没有发现“3111”工作面违法生产情况,使该煤矿生产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致使“3111”工作面发生瓦斯爆炸后,造成28人死亡,18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2449万元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江富虽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但其玩忽职守行为导致矿难事故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罗江富关于自己对桃子沟煤矿瓦斯爆炸事故的发生只承担管理责任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持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桃子沟煤矿的主要负责人、罗江富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及罗江富具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旭东审 判 员  程德朋代理审判员  徐智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滕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