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凌民初字第0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朱友新与葛从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友新,葛从亚,王宜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凌民初字第0218号原告朱友新,男,1964年1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文猛,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从亚,男,1952年11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未提供,汉族。被告王宜良,男,1944年4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未提供,汉族。原告朱友新与被告葛从亚、王宜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后于2013年8月21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朱友新申请追加王宜良为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朱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文猛、被告葛从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宜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友新诉称:2008年2月26日,借款人XX向原告借款1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由王宜良、葛从亚提供担保。借款人XX外出打工未联系上,原告向担保人葛从亚主张权利,葛从亚都以联系XX还款为由推脱责任。2013年3月8日,葛从亚作为担保人订立还款计划,承诺2012年年底还款2000元,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万元、利息123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葛从亚辩称:我是证明人,担保的事情不知道,借条上“证明葛从亚”是我写的,但“担保人”不是我写的,我不该向原告还款。被告王宜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于2013年9月26日到庭口头辩称借款与其无关,其不应当为被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葛从亚和王宜良是否是诉争借款的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诉争借款是否约定月利率2%。原告朱友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XX于2008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利息每月200元,由被告王宜良和被告葛从亚提供担保;2.证明一份,由被告葛从亚于2012年3月8日出具,用以证明被告是2008年2月26日XX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原告已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3.录音及录音文字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葛从亚和王宜良是诉争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利息每月200元,借款经由被告葛从亚交付给借款人XX,被告葛从亚于2008年4月26日给付原告利息400元。对原告朱友新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葛从亚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是案外人XX写的,被告仅书写“证明葛从亚”这五个字;原告提供的证明上的签名和“古历2月16号”是其书写,但其余内容不是其书写;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宜良于2013年9月26日到庭质证认为借条上的王宜良的签名及“加贰佰”乍一看像其书写,但不是其本人书写,经本院释明,其提出鉴定申请,但因其未在规定时间选择鉴定机构被退案处理。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朱友新提供的借条中“葛从亚”的签名前原告书写“担保人”而被告葛从亚书写“证明”,可见双方对是否提供保证没有形成合意,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明来看,被告葛从亚追认了保证的事实,虽然被告葛从亚辩称证明中“我作担保人”是原告朱友新在其签名后添加的,但其未提供证据,庭前调解中其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庭审中本院再次告知其举证义务及申请鉴定权利,但其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应当确认双方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同时可以确认双方就部分借款的还款时间达成协议;借条中虽未明确写明“加贰佰”系利息约定,但结合录音内容,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2%,且被告葛从亚给付原告两月利息400元。被告王宜良申请鉴定后未能在规定时间选择鉴定机构,被司法鉴定科作退案处理,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王宜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葛从亚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8日(即农历2月16日)的真实情况是原告朱友新去王宜良家要钱,被告一起去的,王宜良计划年底还款2000元,被告只是证明人;2.录音及录音文字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不是担保人,原告故意欺诈被告。对被告葛从亚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朱友新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明仅是被告陈述,内容与被告于同日签字的原告提交的证明的内容不相符,证据不真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录音中有原告说话,但是不完整,录音之前被告及其女儿在原告家骂原告、耻笑原告,原告是在被逼情况下,顺着被告意思说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如被告所称原告有欺诈行为,被告也应在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但被告没有行使,且原告没有欺诈,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做生意,其在一些文字下签名应是其对内容理解后签的,不存在欺诈。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分析认为,被告葛从亚提供的证明是其自己书写,且原告朱友新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葛从亚提供的录音文件经当庭播放,可以确认系双方交谈的过程,但可以明显察觉双方情绪对立,经询问,被告亦认可录音之前双方发生争吵,因该份录音文件不完整、存有疑点,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而单就录音内容来看,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依据法庭调查,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借款人XX于2008年2月26日向原告朱友新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没有约定使用期限。被告葛从亚、王宜良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2012年3月8日被告葛从亚在原告朱友新书写的证明上签字,明确其作为保证人计划于当年年底返还借款2000元。2008年4月26日,原告朱友新收取借款利息4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借款利息未有清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葛从亚、王宜良为借款人XX向原告朱友新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份额、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故二被告依法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XX未清偿借款,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已经给付的利息400元,应当从全部债务中予以扣减,但借款利息应以原告的诉讼主张12300元为限。原告朱友新与被告葛从亚就借款中的2000元达成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如期履行,但其余借款的还款时间双方没有约定,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王宜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从亚、王宜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友新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2月26日起在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前提下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减已付400元,如超出12300元,则为123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葛从亚、王宜良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宝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娄 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鹿一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