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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71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林绮。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讼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雅、金彩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绮、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金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起诉称: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33401010034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对温州市裕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贸易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被告愿意为裕隆贸易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2012年1月5日,裕隆贸易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编号XC62877915300037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年利率为7.872%;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50%。未按时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宣布全部或部份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2013年1月4日贷款到期,裕隆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68494.44元及截止2013年7月1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735488.15元。2012年10月10日,裕隆贸易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79153000479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0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年利率为6.44%;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50%。未按时支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宣布全部或部份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2013年4月9日贷款到期,裕隆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0元及截止2013年7月1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468518.58元。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持有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债权金额300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债务人裕隆贸易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告的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债务人主体情况;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为债务人裕隆贸易公司提供最高额3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人民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2份,以证明原告于分别向债务人裕隆贸易公司发放贷款1150万元、1050万元的事实;4.欠本息清单复印件,以证明债务人裕隆贸易公司拖欠原告本息的情况;5.债权不予确认通知书,证明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对上述债权不予确认,告知向法院起诉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提交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作为补强证据,以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经被告股东会决议通过;同时提交鹿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份,以证明本案主债务已经过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没有经过被告股东会决议通过,是胡福林的个人行为,故保证无效;二、本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1月5日与2012年10月10日,此时被告已由政府监管,无担保能力,原告明知被告无担保能力而让被告提供担保,故该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假如被告需要承担保证责任,那么承担保证数额也没有3000万元。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当庭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无异议,民事判决书因没有生效,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0月9日,鹿城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温鹿商初字第2870、2994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债务人裕隆贸易公司偿付原告编号为XC628779153000479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编号XC62877915300037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10468494.4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由担保人陈爱华、戴烈明、浙江中邺进出口有限公司等担保人分别承担抵押及保证责任。又查明,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于1993年11月25日成立,登记股东胡福林,占注册资本75%,股东胡斌炫,占注册资本25%。2011年10月19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成立专项生产资金监管服务工作组,聘请温州中源会计师事务所担任被告专项生产资金监管服务单位,对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进行重组。2012年10月23日,本院经被告申请作出(2012)温瓯破(预)字第8号民事裁定,受理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3年6月26日,本院批准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重整计划并终结破产程序。该重整计划明确对民间借贷债权、银行债权(无财产担保)的利息进行调整,即将债权利息调整计算至2011年9月20日。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对原告的债权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为债务人裕隆贸易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3000万元保证,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某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被告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没有经过被告股东会决议通过,是胡福林的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同时辩称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已无担保能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与法无据。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属于破产重整企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根据破产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报债权。由于本案债务人裕隆贸易公司欠原告本金合计20968494.44元,且该债务均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限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享有20968494.44元的债权,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裕隆贸易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对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因保证责任产生的破产债权20968494.44元(普通债权);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温州市裕隆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18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负担57740元;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4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旭丽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雯思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