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资民初字第403号原告中国共产党资源县委员会党校诉被告蒋艮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共产党资源县委员会党校,蒋艮秀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初字第403号原告中国共产党资源县委员会党校,住所地:资源县大合镇××号。法定代表人邓光臻,该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唐怀谷,该校教师。被告蒋艮秀,女,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资源县资源镇××号。委托代理人吴承连,男,49岁,住址同××,系被告丈夫。原告中国共产党资源县委员会党校诉被告蒋艮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共产党资源县委员会党校委托代理人唐怀谷、被告蒋艮秀及委托代理人吴承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月29日,被告租用党校原大门空地搭建小卖部,每年租金400元,当时签了3年合同,另合同写明:如党校需要,合同期间用地可随时收回。2006年1月21日,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合同,而被告未按合同及时退还租地,通过继续缴纳水电费、租地费方式继续租用,对此原告予以宽容。2010年,党校修建学员公寓楼,要求被告拆除建筑物,尽管被告应允并让其丈夫吴永连与党校签订了拆除所建房屋协议(拆除时间限于2010年3月25日前),但至今被告一直没拆除。之后原告多次派工作人员督促被告履行拆房协议,但屡遭拒绝。另自2013年5月10日后,被告拒交租金和水电费。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补交所欠水费、电费、租金共计1392元;2、由被告拆除建筑物。被告辩称:2013年4月9日,原告未通知被告便剪了我们的电线,之后又断了我小卖部的水。为此,被告重新接水电开支2000元。被告同意拆除建筑物,但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重新安装水电费2000元,另被告小卖部的货物由原告折价接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月21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原告将党校大门空地租给被告搭建小卖部,每年租金400元,合同期三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2010年,党校因修建学员公寓楼,与被告签订了《拆除所建房屋协议》,该协议确定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前拆除所建小卖部。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原告多次派员督促被告拆除建筑物未果。另查明,被告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欠交电费642元、水费250元,租金5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基本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的《拆除所建房屋协议》是双方租赁合同的正式解除。但被告一直未依协议履行拆迁义务构成违约。之后被告虽然继续使用应拆迁的房屋并继续缴纳了租金,但双方未续订租赁合同,另被告是在承诺拆迁房屋的前提下的续租,原告方随时有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再被告拖欠租金亦达一年以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补交所欠水费、电费及租金并要求被告拆除建筑物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艮秀补交所欠原告中国共产党资源县委员会党校水费、电费、租金1392元(水费642元、电费250元、租金500元);二、被告蒋艮秀拆除所建小卖部房屋。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蒋艮秀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拆除小卖部房屋的履行期限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罗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艳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