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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行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朱一清与利辛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一清,利辛县人民政府,朱其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利行初字第0024号原告朱一清,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任玉胜,利辛县城关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程修略,县长。委托代理人任贺华,利辛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其峰,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原告朱一清不服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一清及委托代理人任玉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贺华、王文光;第三人朱其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0月6日,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朱其峰颁发利集用(2010)第0987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3、地籍调查表;4、利辛县农村居民宅基地申报表;5、土地归户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为第三人朱其峰颁发的利集用(2010)第0987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办理,并无违法之处。适用法律:《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原告朱一清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村同庄居民,系相邻关系。2013年4月份原告想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楼房,遭到第三人阻拦。同年5月9日第三人以原告侵占其宅基地为由向利辛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利集用(2010)第0987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原告才发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该证侵占了原告家的宅基地。第三人在办证期间未经四邻签字。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然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该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利集用(2010)第0987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卷宗的首页没有审装人和复查人签名;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的申请时间与土地使用证颁发时间不一致,时间颠倒;没有第三人的书面申请,没有四邻签字,四邻界定不详细;颁证未经村委会公示;办证使用面积超出法律规定。原告提供证人朱士岭、周学然、朱少勇均到庭作证,均证明原告屋后有二米的通道。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利集用(2010)第0987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卷宗的首页没有审装人和复查人签名不是颁证行为,不影响颁证的合法性,申报表已包括第三人的书面申请,在地籍调查表中有四邻签字并按手印,四至是详细的。原告提供的证人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言���偏向性。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利集用(2010)第0987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应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证明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朱其峰颁发利集用(2010)第0987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履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朱其峰颁发利集用(2010)第0987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村同庄居民,系相邻关系。2013年4月份原告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楼房,遭到第三人阻拦后,发现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朱其峰于《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颁证行为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讼,请求撤销,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朱一清与第三人朱其峰系相邻关系,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一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一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文利审判员  李 亚人民判审员程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盼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