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薛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8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2013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代理检察员万某、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与其同伴在嘉善县天凝镇人民路毛某粉丝煲店消费时,因琐事与店主毛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天凝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到达现场,将发生纠纷的双方人员带到派出所调查处理。当日19时50分许,嘉善县公安局天凝派出所民警苏某某在派出所门卫室处理被告人薛某及陶某(另行处理)与毛某等人之间纠纷期间,被告人薛某因对毛某不满,遂欲冲上前殴打毛某,被民警阻挡后又用门卫室内矿泉水瓶砸毛某,民警苏某某见状上前制止被告人薛某的暴某某为,被告人薛某为摆脱民警,即挥拳向苏某某后脑猛击两下,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另查明,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于某、高某、陶某、汪某、高乙、丁某某、陆晓舟等的证言,警官复印件,门诊病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家庭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但根据被告人薛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就此所提出不予采纳,其他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禇在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娄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