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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郑吉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吉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9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吉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指定辩护人路艳平,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吉军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和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吉军及其指定辩护人路艳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郑吉军骑着一辆自行车来到东莞市莞城区学院路步步高北公共汽车站,将自行车停在一边后寻找抢劫目标。当被害人李晶拿着手机边讲电话边向公交车站走来时,郑吉军从李身后去抢手机,李抓住手机不放,郑就对李实施殴打,造成李头部、下巴等部位受伤(经鉴定,李晶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李晶被打后被迫松开手,郑吉军将李的一台H**牌TXXXXX手机(价值1128元)抢走,后郑吉军骑上自行车向马路对面逃跑时被群众当场抓获。民警到场后在郑吉军身上起获李晶被抢的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吉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李晶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嘉、邹秋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材料,赃物手机照片,自行车一辆,被告人郑吉军的供述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郑吉军在2013年6月7日的庭审过程中提出自己患有精神病,后侦查机关委托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郑吉军在案发时是否患精神病进行鉴定,并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是:“1、被鉴定人某某军在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期。2、被鉴定人某某军对本案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郑吉军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犯罪未遂;2、被告人曾经患有精神分裂症,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吉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抢劫罪对被告人郑吉军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吉军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吉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第1、3点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经法定程序鉴定为“在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期”,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郑吉军在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吉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莞城分局东正派出所的一辆自行车,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黄凤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沛雄(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