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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4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购毒人员郑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徐某表示同意,并约定在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庐山酒店附近见面交易。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携带毒品来到上述地点,将装有毒品的黑色手袋放到路边的一辆电动车的车篮内。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郑晓龙抓获,并在黑色手袋内查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4.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物证缴获的毒品,公安人员从黑色包内查获一包毒品。二、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被告人徐某所持有的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一包,重约4.5克。2、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徐某及证人郑某之间曾有电话联系。3、被告人徐某身份证明材料。三、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阿龙”,知道其贩卖毒品。案发当天,其当着警察的面电话与徐某取得联系,并约定向其购买400元的毒品。在约定交易地点,公安人员将“阿龙”抓获。其辨认出“阿龙”即本案被告人徐某。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鸿丰酒店门口的人行道上等客,一名男子走过来,该男子曾坐过其车,于是双方进行攀谈,该男子将一个黑色的包放在其摩托车的前篮里,还说“先放一下”。后民警将男子抓获,在该包内查获一包白色晶体状东西。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徐某即放黑色包到摩托车篮内的男子。3、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深圳市公安局桂园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其与同事抓获一名贩卖毒品的男子。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其在春风路鸿丰酒店门口等候朋友时,碰到一个认识骑电动单车的拉客仔,顺手将一个黑色挎包放在一辆电动单车的车篮内,从该包内警方搜出一小包冰毒,重约4.5克。其称自己在案发地点等朋友准备去吃宵夜。五、鉴定意见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鉴(理化)字[2013]1266号鉴定文书认定,涉案毒品重4.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相关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有异议,不承认控罪。其辩称,郑某与其电话联系,未谈及购买毒品事宜;案发当天,其在公司楼下准备与女朋友外出吃宵夜被抓;现场缴获的毒品是其拿去准备与朋友一起吸食用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有现场缴获的毒品、证人郑某的证言及指认、证人与被告人之间的通话记录、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实施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相互吻合,能形成完成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徐某称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