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5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与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017号原告洪××。被告于×。原告洪××诉被告于×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洪××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产生医疗费2740.68元(包括被告已支付的287.32元)、误工费7248.53元(134.23元/天×54天)、护理费5930.68元(109.83元/天×54天)、营养费2700元(50元/天×54天)、交通费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0333.5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于×辩称: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责任书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金额、交通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时间认可30天,标准偏高。护理费,时间偏长,标准没有异议。营养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于×驾驶电动二轮车,沿萧山区育才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萧某路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丁沧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表述不一致,该事故交警部门责任无法认定。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已支付的287.3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2740.68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伤后30天,确认误工费为3294.90元(109.83元/天×30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329.49元(109.83元/天×3天);4.交通费为82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447.07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侵权责任,原、被告都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推定原、被告的责任为同等责任。被告于×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于×应赔偿原告3868.24元(6447.07元×60%),因被告已支付287.32元,尚应支付3580.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赔偿洪××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580.9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交纳154元,由于×负担27元,洪××负担127元。于×负担的诉讼费27元,洪××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大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亚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