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安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鸿都装饰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鸿都装饰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安民初字第400号原告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02号。法定代表人王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颖。被告北京鸿都装饰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次渠镇垛子村******号。法定代表人伍伯昌,经理。原告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鸿都装饰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鸿都装饰中心(以下简称鸿都装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建安公司诉称,2007年9月7日,伍伯昌以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富士康(廊坊)A07、A08员工宿舍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由原告全额垫付施工款项,施工期限为16天,即自2007年9月8日起至9月24日止。合同订立后,我公司如约履行,并按时完工。经双方结算,我公司施工总计金额为64万元。经验收合格后,伍伯昌仅给付7万元,下欠57万元。2009年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庭审后才得知伍伯昌系装饰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而非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因此,给我公司造成4750元的诉讼费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57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4750元。被告装饰中心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伍伯昌以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士康(廊坊)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北京三建)的名义与原告建安公司签订了《富士康(廊坊)科技园一期A07、A08员工宿舍工程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富士康精密电子(廊坊)科技园---A07、A08员工宿舍;承包范围为A07层面防水、卫生间及多水房间地面、墙面防水;A08卫生间及多水房间地面、地面防水。工期为层面防水6天,卫生间防水10天;工程按照国家行业防水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合格标准。该合同落款处北京三建负责人签字为“伍伯昌”,并盖有“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科技园一期A7、A8宿舍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8日入场,开始对A07进行层面、屋顶隔气层、卫生间施工。2008年1月20日,原告与北京三建工地相关人员对A07屋面、卫生间防水工程进行分项验收,在分项工程验收交接单上分别有署名为接受班组王班、接受班组负责人王占全、生产组赵松林、质量组秦树永、技术组刘文杰的签字。其中,接受意见一栏载明:“同意下道工序”;质量组一栏载明:“基本合格,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渗漏,按国家规定继续维修五年”。2008年1月28日,原告向北京三建提出申请,要求给付工人工资款项7万元,经李小平签字同意,后给付原告7万元。原告填写的《北京三建(廊坊)项目部分项工程施工班组承包款(相关款项)申请表》上载明:“合同总价款暂估65万元。”2009年,原告建安公司以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剩余57万元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损失。该院经过审理认定,《富士康(廊坊)科技园一期A07、A08员工宿舍工程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虽加盖“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廊坊科技园一期A07、A08宿舍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但盖印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伍伯昌系鸿都装饰的法定代表人,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委托伍伯昌与原告签订合同,《分项工程验收交接单》、《北京三建(廊坊)项目部分工程施工班组承包款(相关款项)申请表》上秦树永等人系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该院(2009)西民初字第13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原告以伍伯昌作为被告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诉讼中,鸿都装饰出具“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伍伯昌在2007年与原告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系职务行为,公司承担权利义务。据此,该院(2011)朝民初字第0718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伍伯昌系被告鸿都装饰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07年间与原告的业务往来系职务行为。故,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9)西民初字第1322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廊坊富士康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纠纷一案,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二检测所司法检测所对廊坊市富士康精密电子有限公司A07宿舍楼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报告显示:关于卫生间防水层厚度,检测结果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718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伍伯昌在2007年间与原告的业务往来系职务行为,一切权利义务由鸿都装饰承担。据此,伍伯昌以北京三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富士康(廊坊)科技园一期A07、A08员工宿舍工程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鸿都装饰承担。北京三建给付原告的7万元工人工资,应认定为鸿都装饰给付。原告称被告尚欠其工程款57万元,首先,原告未提交其按约定工期竣工及原、被告双方对整体工程结算的相关证据;其次,原告提交分项工程验收交接单证明层面防水工程已经过被告验收,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1322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二检测所司法检测所对廊坊市富士康精密电子有限公司A07宿舍楼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报告显示:关于卫生间防水层厚度,检测结果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故,该分项工程验收交接单不能对抗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7万元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伍伯昌以北京三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导致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败诉,因此造成的4750元损失,理应由被告鸿都装饰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鸿都装饰中心赔偿原告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75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8元,被告北京鸿都装饰中心负担48元,原告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文学审判员 张艳明审判员 鄂立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大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