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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7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萧伟强与北京市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伟强,北京市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7896号原告萧伟强,男,1954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西里5号7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何礼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姜海峰,女,1974年5月18日出生,北京市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2层。负责人马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因凤,北京市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萧伟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第三人)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海峰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因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朝阳区XX小区21A号房屋(以下简称21A号房),被告应于2010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并于交付之日起900日内协助原告取得21A号房的所有权证书,如逾期,应自其向届满之次日起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的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及包括产证登记费、产证测绘费、公共维修基金、产权代办费、契税及产证印花税等各项相关费用共计6856812元,但被告一直未予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导致原告一直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被告在产权证办理之后60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22394.09元(自2012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共计118天)。被告辩称:同意给原告办理房产证,但是现在因为我们的房屋还在给第三人的抵押中,我们正在协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我们均认可。第三人述称:我行现同意解除21A号房的抵押,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被告(借款人、抵押人)与第三人(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9.8亿元用于偿还被告在第三人的“双建花园”(圣世一品阁)项目存量开发贷款,抵押财产包括:双建花园A栋及地下车库、双建花园B、C、D、E栋。借款期限为2年,自2009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25日。年利率5.94%,按月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第三人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称为“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如被告不将销售回款(包括但不限于定金、首付款、按揭款)及时支付到第三人指定的监管账户,第三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销售回款前5亿元之内,还款比例20%;销售回款5亿元至9亿元之间,还款比例50%;销售回款9亿元之后,还款比例不低于80%。2010年7月26日,被告取得朝阳区向军北里28号院2号楼、3号楼、5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4月1日,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第三人(贷款人、抵押权人)和北京圣井梓煜科技有限公司以及中富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合称二保证人)签订《变更协议》,约定: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偿还了借款合同项下的部分债务,还款金额为1亿元。四方均同意将双建花园B、C、D由原担保的贷款金额9.8亿元变为8.8亿元,均同意将2010年8月27日办理现房抵押手续予以变更:将双建花园B、C、D(朝阳区向军北里28号院2号楼、3号楼、5号楼)有原担保的贷款金额8.8亿元变为6.35亿元;双建花园A栋担保的贷款金额2.34亿元不变。二保证人认可上述变更,仍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继续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2011年4月6日至7日,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将朝阳区向军北里28号院2号楼、3号楼、5号楼一般抵押权权利人登记为第三人,债权数额为6.35亿元。查,2009年11月23日,被告(出卖人)与原告(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双方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并已取得预售许可证的21A号房(预测建筑面积152.92平方米,在建工程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第三人),单价每平方米54203.16元,总价款6650186元。原告分期付款。原告同意委托被告代交专项维修资金、契税,并在接收21A号房的同时将上述税费交给被告。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且不退房的,自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并于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60日内由被告支付。附件三《银行同意抵押房屋办理商品房销售的证明》载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朝阳区圣世一品阁项目C栋楼已抵押给我行,我行同意21A号房预售(包括合同网上签约和预售登记)。本证明不构成我行解除上述房屋抵押权的意思表示。”落款为第三人,并加盖第三人公章。第三人称仅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66万元,出具该证明后未再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房款6742331元、产证登记费80元、产证测绘费213元、产证代办费1000元、产证印花税5元、契税202270元和公共维修基金31258元。再查,2012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执字第19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违约北京市朝阳区向军北里28号院2、3、5号楼中的97套房产(不包括21A号房)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将该97套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作价592575400元交付第三人抵偿相应债务。庭审中,第三人同意解除21A号房的抵押,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其坚持要求本院制作民事判决书。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变更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抵押权证》、《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以及《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已向被告足额交纳了购房款,被告亦将8A号房交付给原告,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现第三人作为抵押权人同意为原告办理21A号房的解押及过户手续,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3月15日未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122394.09元,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小区2101号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Y922892,房屋坐落朝阳区XX小区21A)的解除抵押手续。二、被告北京市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办理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小区2101号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Y922892,房屋坐落朝阳区XX小区21A)的解除抵押手续后七日内,为原告萧伟强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小区2101号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Y922892,房屋坐落朝阳区XX小区21A)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三、被告北京市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北京市朝阳区XX小区2101号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Y922892,房屋坐落朝阳区XX小区21A)《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萧伟强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3月15日未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十二万二千三百九十四元零九分。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被告北京市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萧伟强已交纳,被告北京市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萧伟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阳人民陪审员  杨凯萍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