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纹龙与茂成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纹龙,茂成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472号原告李纹龙,男,汉族,1978年10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眉县。委托代理人李翠英,系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海滨,系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茂成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蔡茂祯。原告李纹龙与被告茂成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下称茂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纹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2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具体职务是高级技术员,主要搞机修工作。每天工作12小时,没有休息日。双方有签劳动合同,但被告根本没有执行劳动合同上的作息。原告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得工资为4965.5元。自入职一来,原告严格遵守被告的各项规定,任劳任怨,有时不属于原告工作时间,但机器有故障需要原告到岗,原告就放弃自己的休息时间,毫无条件地来到被告处解决疑难问题。2013年7月12日,被告管理处逼迫原告写离职单,扬言原告2013年7月9日及11日所谓上班时间回宿舍睡觉及上班时间离岗之事问题很严重,到了被辞退的程度,并开出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原告看,原告索要通知书,被告管理处人员却不肯给原告,原告也拒绝写离职单,最后原告无奈离开时,被告管理处科长明确告诉原告“从今晚开始不要上班,也不要进厂,如有事进厂须通知保安,然后保安通知管理处,等到星期一(7月15日)到厂里结工资”。后于7月15日、16日,原告又向被告处有关负责人索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向劳动服务站李姓工作人员承诺会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于2013年7月16日把辞退书张贴在被告处公告栏上。最终,被告还是变卦没有给原告辞退书,但这不能抹杀被告已于2013年7月12日正式辞退原告的事实,对被告的违法辞退原告无法接受,故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黄江仲裁庭申请仲裁,黄江仲裁庭已经作出了仲裁裁决并向原、被告送达了裁决书。裁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辞退的经济赔偿之诉求,却荒唐地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依据是被告作为证据提供的若干短信及原告没有提供被辞退的证据。其实,原告在仲裁时已经提交了两份录音材料(以光盘形式提交并辅以文字说明),两份录音分别是2013年7月15日及16日录制,从两份录音可知,原告确已被被告辞退。被告最早的短信是7月24日,而此时原告早已为被告辞退了。举个例子,某人盗取了某处大额财物,得知某处要报案后,由于害怕坐牢,又偷偷地将这些财物送还,从法律上说,此人虽然悉数送还,但仍构成盗窃罪的既遂。同理,早在2013年7月12日,原告就已经被辞退,而到了2013年7月24日,被告才发信息要原告回去上班,这丝毫掩盖不了原告早已被辞退的事实。原告把此诉坚持下去,并不完全为经济利益本身,更为了求一个公正求一个真理,恳请人民法院勇于支持弱势劳动者的利益,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支付原告违法辞退的经济赔偿金69517元;3、支付原告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11日的工资2813.8元。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厂牌、劳动合同、薪资单、录音、调解不成证明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7月2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工务部电工一职,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称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因肚子痛回宿舍休息,2013年7月11日因想起未关电脑,回宿舍关电脑,被告便于2013年7月12日通知原告不用上班,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则否认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即使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也是合法的。为此,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黄江仲裁庭提起申诉,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并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9517元;2、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11日的工资2813.80元。该仲裁庭经过审理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了东劳人仲院黄庭案字(2013)102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12日的工资2758.80元;3、驳回原告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遂于2013年9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上述仲裁裁决维持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庭审中,经本院征询原告意见,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维持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另,原告于庭审中确认本案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11日的工资数额为2758.8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在上班时间未经请假离开工作岗位,回宿舍睡觉,被告发现后,已对原告作出记大过处分;2013年7月12日,原告同样未请假回宿舍。东莞市黄江镇三新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出具的“调解不成证明书”表述“2013年7月16日受理申请方李纹龙与被申请方茂成电子因上班时间回宿舍睡觉和上班时间离开工作岗位被辞退发生劳动争议一案”,录音资料中也有反映原告与被告钱经理等领导关于原告被辞退的对话录音内容。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劳动合同、调解不成证明书、录音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仲裁裁决维持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在庭审中,本院已征询了原告的意见,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维持劳动关系,本院应予准许。另,因原告确认本案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11日的工资数额为2758.80元,而被告没有对该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被告服从该仲裁裁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6月25日至7月11日的工资2758.8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离职是自离还是被辞退,如被辞退是否合法。原告主张原告的离职是被辞退,并提供了东莞市黄江镇三新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出具的“调解不成证明书”及录音资料予以证实。“调解不成证明书”中有表述“2013年7月16日受理申请方李纹龙与被申请方茂成电子因上班时间回宿舍睡觉和上班时间离开工作岗位被辞退发生劳动争议一案”,该表述反映了原告“被辞退”的事实。录音资料中也有反映原告与被告钱经理等领导关于原告被辞退的对话录音内容。“调解不成证明书”及录音资料相合吻合、互相印证,均能证明原告的离职是被被告辞退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要视原告是否存在“上班时间回宿舍睡觉和上班时间擅离工作岗位”的事实以及原告该行为是否构成严重程度。首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辞退原告所依据的事实是原告上班时间回宿舍睡觉和上班时间擅离工作岗位,并承认存在该些事实,但认为第一次是原告肚子痛回宿舍睡觉,第二次是用了同事的电脑忘记关机而回宿舍关机,当时均是夜班,未能向领导请假,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前述情况,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应认定原告上班时间擅自离岗,无故回宿舍睡觉;其次,原告从事的工种为电工,属于特殊性工作岗位,对于被告依靠电力作为能源的制造型企业来说,电力的安全使用是至关重要的,电力设备一旦出现安全隐患,轻则造成生产中断,重则发生重大的安全生产事故,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在上班时间擅离职守,回宿舍睡觉,导致电力设备处于无人监控状态,已被被告作出了记大过处分,本应吸取教训,而原告事隔三天的时间里即7月12日,又犯同样的错误,擅离工作岗位,应视为明知故犯,情节严重,被告以原告屡次擅离工作岗位回宿舍睡觉,已构成严重程度,被告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并无不妥,应是合法的,故原告主张被告是违法辞退是不成立的,原告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是不合法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纹龙与被告茂成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2日已解除;二、限被告茂成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纹龙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11日工资2758.80元;三、驳回原告李纹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李纹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简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