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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黄小胜与倪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胜,倪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978号原告黄小胜。委托代理人黄赛,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俊。委托代理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小胜诉被告倪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忠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赛,被告倪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胜诉称,2012年4月9日下午3时50分许,被告以要求原告报销发票为名到原告家里无理取闹。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拉原告的头发,并将原告拖至屋外进行殴打,原告极力反抗,被告遂将原告摁到地上殴打,身体压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当即出现头部血肿。后经人劝开,被告乘原告不注意,上前打原告二记耳光。原告因身体不适至上海市崇明县堡镇人民医院(又称上海市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663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其伤后需休息30-6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35527元。为此,原告黄小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汲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七份;2、上海市崇明县堡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史自管卡一份、出院小结各一份、医疗费收据七张;3、上海市崇明县中兴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费收据二张;4、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5、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以上均为复印件);6、伤残鉴定费发票一张(原件);7、律师代理合同一份(原件);8、证人郭小根的调查笔录一份(原件)。被告倪俊辩称,与原告发生口角、肢体揪扭和打原告两耳光是事实,但原告称我无理上门,并殴打原告不是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被告倪俊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经质证、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下旬,被告倪俊曾与原告黄小胜的丈夫郭忠义在各自骑驶电瓶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未报警。2012年4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携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等发票去找郭忠义商量赔偿事宜,在郭忠义的宅外遇到原告,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揪扭,致双方倒地,之后双方又相互拉扯对方头发,后被他人劝开。期间,被告动手打了原告两耳光。原告因身体不适分别至上海市崇明县中兴镇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崇明县堡镇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头颅软组织伤、高血压。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其伤后需休息30-6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因原、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处理意见协调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663元、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代理费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35527元。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有关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黄小胜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8663元,被告认为其中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内。后双方一致同意医疗费核定为7863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3240元(按每月1620元计算60日),被告对每月计算1620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休息时间应为30日。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明确的休息时间段,认为误工期按45日计算较为合理,故酌定误工费为243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900元(按每日60元计算15日),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按每日40元计算15日),被告对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应按每日20元计算。根据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按每日30元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0元(按每日20元计算13.5日),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54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并提供了相关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未鉴定出伤残,故只认可三期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申请鉴定时并不知晓是否有伤残等级,对该项目的鉴定申请符合常理,而事实上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8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确认;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因尚未发生,无法明确具体金额,故可待原告实际发生该项费用后另行主张;9、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寻求法律帮助而支付的代理费出于自愿,该项费用并非因损害而产生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小胜的经济损失为13767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倪俊和被告黄小胜系邻居关系,双方为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产生争议时,理应平心静气的通过协调的方式予以解决,或通过有关部门处理为妥。然原、被告双方均未能采取冷静的态度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反而忽视邻里情义,争长论短的争执不休,进而发生揪扭,最终导致矛盾激化,对此,双方都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事发的过程各执一词,但都未否认双方发生揪扭。被告也承认纠纷期间,动手打了原告两耳光。综合本起纠纷的起因、过程和结果,参考当地公安部门在事发后所制作的询问笔录,本院分析后认为,双方在争执中产生的揪扭行为和被告打原告两耳光是直接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主要因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在本起纠纷中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被告各有过错,且双方遇事能够冷静对待,原告之伤完全可以避免,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小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37元;二、原告黄小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4元,由原告黄小胜负担人民币294元,被告倪俊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忠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