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桂林市上华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上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2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桂华。委托代理人:玉小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市上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炳炎。委托代理人:王宏卫。委托代理人:李晓娟。上诉人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上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3)叠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何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秋莹、王裕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露担任记录。上诉人机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玉小鹏,被上诉人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卫、李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3年1月1日以来订立了多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通知按月提供过氯乙烯磁漆、底漆、腻子、工业酒精等货物并送货上门,开具税票给被告入账。被告应在每批货物自发之日起30天内结算(转账)。被告从2004年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未能按时给付,根据原告记载,被告2004年欠款7655.34元、2007年欠款188341.52元,2008年欠款56753.39元、2009年欠款354250.12元、2010年欠款319533.68元、2012年欠款583327.10元、2013年欠款87914.70元,其中2011年给清当年货款,并给付前期拖欠货款370566.47元,原告起诉时被告共计拖欠款1227209.38元,逾期利息为294028.31(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计至2013年5月1日),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上华公司与被告机床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自2004年1月1日起拖欠货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227209.38元,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4028.31元(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计至2013年5月1日)。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19000元(暂计至2013年5月1日),系其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该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27209.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9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2011年前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双方存在长期买卖关系,被告亦持续给付货款,故被告的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桂林市上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27209.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9000元(利息计至2013年5月1日,2013年5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178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08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机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华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货款应在每批货物发出之日起30日内结算。上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机床公司历年欠款清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做为计算利息的依据。既然如此,每年所欠货款就应该相互独立,具备不同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上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况。二、一审法院对欠款利息的计算方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床公司与上华公司在多年供货及付款中是无法做到每一次供货及每一次付款都一一对应,机床公司每一次付款行为都属于对整个债务的履行混同。即机床公司的付款行为既包含对当期货款的支付,同时也包含对历史欠款的偿付,但对二者分别支付的具体金额是无法认定的。所以,利息的支付应当从双方对账之日、债权人催讨之日或起诉之日起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上华公司诉请。案件诉讼费用由上华公司负担。被上诉人上华公司答辩称:一、机床公司提出上华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1、本案合同中虽规定,应在每批货物自发出之日起30日内结算。但双方从2003年起一直存在长期供货销售关系,机床公司也持续给付货款。根据司法解释,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持续的买卖关系,除非有证据证明价款的支付有明确指向,诉讼时效期间从买受人最后一次支付欠款的次日起重新计算。2、机床公司自2004年开始拖欠货款,直至2013年仍向上华公司给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以支持。二、上华公司对欠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机床公司应于每批自发货之日起30天内结算,其没按该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机床公司自2004年开始拖欠货款,上华公司的资金即就被占用,机床公司承担相应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是最小的违约责任承担。一审判决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上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对本案欠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上诉人机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依法应向被上诉人上华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明,本案当事人200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双方存在持续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机床公司向被上诉人上华公司亦持续给付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以支持”的规定,上诉人机床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当事人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就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约定,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机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816元,由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华审判员 周秋莹审判员 王裕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