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执异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列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列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沂市闽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地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异字第00054号异议人连云港列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孙德平。委托代理人夏振国,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临沂市闽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斯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家迁,葛绍山,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连云港市地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桂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人朱继兵。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临沂市闽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闽旺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市地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地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连云港列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列奇达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列齐达公司称,其与地山公司就本案所涉债务已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和解,并全部执行完毕,第二笔100万元已于2014年6月16日一次性全部支付给和解协议收款人朱继兵,请求撤销对该公司的执行。异议人列齐达公司提供和解协议、收条、地山公司要求列齐达公司直接付款给案外人朱继兵的书面通知、列齐达公司同意支付的回函、列齐达公司与朱继兵签署的购房协议等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执行人闽旺公司答辩称,在地上公司尚欠临沂公���款项,且该款项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所作的债务转让是无效的,本案协助执行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提供本案执行裁定送达回证证明异议人已收到贵院的协助执行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经审查查明,本案生效判决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2)新商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地山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366499.02元。本案执行期间,该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新执字第229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地山公司银行存款160万元予以冻结、扣划,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提取、扣留相应价值的收入。同年5月5日,该院向列齐达公司送达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地山公司在列齐达公司工程款在160万元限额内予以扣留、提取。同年8月18日,本院向列齐达公司及其���定代表人孙德平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该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本金100万元及预期付款利息,款项付至本院账户。此款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在履行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本案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列奇达公司提供证据表明,2010年12月28日,地山公司尚欠朱继兵地壹街区项目工程款2244430.08元。2012年6月10日,地山公司通知列齐达公司,要求列齐达公司将所欠地山公司款项直接支付给朱继兵。同年7月20日列齐达公司回复同意地山公司要求。2013年2月6日,地山公司与列齐达公司、朱继兵达成协议,列奇达公司欠地山公司工程款余款2411946元,2012年6月10日地山公司通知列奇达公司,将所欠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朱继兵。2014年2月14日,地山公司与列齐达公司、朱继兵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院(2009)连民四初字第0002号民事调解书,关于地山公司与列齐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期间达成和解协议,确认列齐达公司欠地山公司工程余款170万元,已付70万元,余款100万元在2014年8月15日前付清。地山公司、朱继兵同意列齐达公司直接将欠款支付给该工程项目经理朱继兵。2014年6月16日,列齐达公司给付朱继兵100万元。本院认为,尽管被执行人地山公司、异议人列奇达公司与案外人朱继兵达成和解协议,但至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裁定扣留、提取涉案债权时,该协议尚未履行完毕。此后,异议人列奇达公司无视该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擅自给付朱继兵100万元,依法应责令其限期追回。至于被执行人地山公司、异议人列奇达公司与案外人朱继兵之间行为是否构成债权转让,该转让是否有效等,涉及实体权益争议,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连云港列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陶士刚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人民陪审员 刘清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庭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