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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8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殷淑香与殷建民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淑香,殷建民,殷淑琴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8643号原告殷淑香,女,1957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家布,男,原告之夫,联系地址同原告。被告殷建民,男,1953年5月12日出生。被告殷淑琴,女,1963年12月25日出生。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保根,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淑香诉被告殷建民、殷淑琴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岳鹏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家布、被告殷建民、殷淑琴之委托代理人王保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淑香诉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18号楼xxxx房屋的房屋产权属于原告,但该房屋至今仍由二被告占据使用。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及收益,现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殷淑香自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4000元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建民、殷淑琴共同答辩称,二被告并未占有使用该房屋,该房屋现由一个叫李四清的人居住。原、被告属兄弟姐妹,尚有其他诉讼在其他法院,原告的起诉是不真实的。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减。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18号楼xxxx房屋(建筑面积xxxx平方米)的产权登记在原告殷淑香名下。2012年,原告殷淑香以二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该房的门锁更换,影响了原告对房屋的使用权为由,将二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将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18号楼xxxx房屋腾退交还原告,并赔偿原告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的房屋租金损失13500元。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20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殷淑琴、殷建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18号楼xxxx房屋腾退,将该房屋交予原告殷淑香使用,被告殷淑琴、殷建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万元。二被告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2)一中民终字第135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将诉争房屋腾空交予原告使用。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本案承办法官调取的(2012)西民初字第12051号民事案件的执行谈话笔录显示,二被告并未履行生效判决中的腾房义务,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18号楼xxxx房屋目前仍由二被告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生效判决书、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18号楼xxxx号房屋的产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已经生效的(2012)西民初字第1205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规定了被告应履行腾房并将房屋交还原告的义务,被告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对诉争房屋的使用和收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过高,要求酌减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予以考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殷淑琴、殷建民支付原告殷淑香房屋使用费三万六千元;二、驳回原告殷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殷淑琴、殷建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由原告殷淑香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殷淑琴、殷建民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李岳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