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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龙民商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龙腾汽配钢结构项目部与被告河南龙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龙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龙腾汽配钢结构项目部,河南龙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龙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宛龙民商二初字第80号原告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龙腾汽配钢结构项目部。负责人李涛,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刘家铭,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龙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宝强,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XX。被告南阳市龙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雅雯,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聂新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龙腾汽配钢结构项目部与被告河南龙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龙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河南龙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包了被告南阳市龙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48万元,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至钢结构安装完毕时被告应支付总价款的70%,但二被告以无钱为由长期拖欠,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73.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龙腾汽配钢结构项目部是为工程建设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属于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经济组织,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龙腾汽配钢结构项目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688元,退还给原告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龙腾汽配钢结构项目部,反诉费3650元退还给被告河南龙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澎涛审判员  卢成玺审判员  殷玉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宛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