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姜福清与吴峰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吴**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2416号原告姜**,男,,现暂住扬州市邗江区扬菱路扬子江钢材市场。委托代理人万**,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男,现暂住扬州市邗江区扬菱路扬子江钢材市场。原告姜**与被告吴**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诉称,2013年3月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扬州华雄钢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扬州华雄钢材有限公司将(2012)扬邗商初字第03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220883元折合22000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付款期分别为2013年3月8日付10万元,2013年3月31日付5万元,2013年4月30日付7万元。协议生效后,被告分别在2013年3月8日给付10万元、6月给付2万元、8月2日给付2万元,余款8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约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8万元及自2013年5月1日起至被告全额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2)扬邗商初字第0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给付扬州华雄钢材有限公司货款、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共计220883元。2013年3月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扬州华雄钢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扬州华雄钢材有限公司将上述判决确定的债权折合22万元由被告吴**直接支付给原告姜**,同时协议还对还款时间等予以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吴**分别于2013年3月8日给付10万元、6月给付2万元、8月2日给付2万元,共计给付原告姜**14万元,尚欠8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扬邗商初字第0383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能够认定扬州华雄钢材有限公司将对被告吴**的债权折合22万元转让给原告姜**的事实,原告姜**依法获得要求被告吴**履行债务的权利,现被告仅履行了14万元,尚欠8万元未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以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合计1820元,由被告吴**负担,此款原告姜**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刘伟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