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6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唐明学与孙方杰、刘年启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学,孙方杰,刘年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825号原告唐明学,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方杰,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年启,男,年龄不详,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告唐明学为与被告孙方杰、被告刘年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方杰、刘年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孙方杰驾驶鲁B×××××号货车行驶至即墨市经济开发区泉头村,将原告的修理厂厂房撞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5224元、营业损失3000元、评估费200元。被告孙方杰未答辩。被告刘年启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商业条款第35条第11项的约定,单方事故是指不涉及��第三方有关的损害的赔偿事故,同时根据我司条款的约定对于单方事故,我公司享有30%的单方事故免赔率,刘年启、刘方杰应提交驾驶证及行驶证,若不提交我方认为其无证驾驶,我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孙方杰驾驶鲁B×××××号货车沿即墨市经济开发区泉头村路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原告的房屋相撞,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方杰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0月14日,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房屋损失为15224元。原告未提交评估费证据。鲁B×××××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值鉴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孙方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房屋损失15224元,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营业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房屋损失费15224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13224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承担。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孙方杰、刘年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并非单方事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明学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明学经济损失13224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方杰、刘年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莎莎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