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行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曾天卢与温州市国土资��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天卢,温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温行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天卢,又名曾天炉。委托代理人李吏民,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景宝,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强。上诉人曾天卢因诉被上诉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温州市国土局”)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曾天卢于2013年1月7日向平阳县国土资源局邮寄《查处申请书》,要求对黄多光等人非法侵占其合法承包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该局于次日收到原告的上述申请书。因该局未答复原告提出的申请,2013年3月22日,原告再次向��局邮寄了相同内容的《查处申请书》,亦未获答复。原告于2013年6月7日以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邮寄的复议申请材料,但该材料中没有原告2013年3月22日向平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查处的相关事实陈述与证据材料。同年7月3日,被告作出温土资法(2013)9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以下简称“不予受理通知”),以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复议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同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该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以平阳县国土资源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其申请期限应从该局收到申请之日(2013年1月8日)满60日起计算60日。现原告于2013年6月7日才向被告温州市国土局提出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复议期限。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提起复议申请超过了复议期限,决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本案不存在超过复议期限及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该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于2013年6月8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2013年7月3日才做出不予受理通知,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期限,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程序瑕疵并未影响原告的实体权益,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依据不足,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曾天卢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曾天卢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以邮寄的方式于2013年6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中没有上诉人2013年3月22日向平阳县国土局申请查处的相关材料,属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1月7日,上诉人就黄多光等人非法侵占承包地的违法行为向平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立案查处,该局没有给予答复,上诉人于同年3月22日再次向该局邮寄查处申请书。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已向被上诉人说明以上情况。上诉人于2013年5月已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当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没有出具收件证明,上诉人才于同年6月再次邮寄复议材料,原判仅认定上诉人于同年6月邮寄复议材料与客观实际不符。2、原审法院认为对行政不作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从行政机关法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的行政不作为持续存在,因而不存在超过申请期限问题。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温州市国土局辩称:上诉人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并未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或说明2013年3月22日针对涉案土地再次向平阳县国土资源局邮寄查处申请书的情况,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起诉状均明确写明被复议、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附件亦明确写明查处申请及邮寄材料一份。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收到复议材料后没有出具收件证明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只收到上诉人于2013年6月7日邮寄的复议材料。上诉人于2013年1月7日向平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认为该局存在行政不作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60天内提起行政复议,但上诉人于2013年6月7日才向被上诉人申请复议,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在复议过程中已向被上诉人陈述其于2013年3月22日再次向平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涉案法定职责及其于2013年5月即已申请行政���议的事实,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月8日收到上诉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在法律未规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自该局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上诉人在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3月10日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其已超过60日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8日收到上诉人邮寄的复议申请材料,未在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应当认定其已受理该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被上诉人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发现该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但鉴于上诉人的申请确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其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相关证据,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责令重作并无实际意义,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天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存��判员苏子文审判员 曾晓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妙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