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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邯郸丛台支行与刘金超、沈海明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刘金超,沈海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丛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负责人高波。委托代理人王键。被告刘金超。被告沈海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诉被告刘金超、沈海明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张 媛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景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