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9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齐×与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9333号原告齐×,男,1925年9月5日出生。被告侯×,女,1936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美荣,女,1958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齐×(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侯×(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美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自行相识并恋爱,1996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是第三次结婚,被告是第二次结婚。今年3月28日双方因生活费问题发生争吵,我让被告去朝阳区华威西里x室房子住几天,我去我儿子家住几天,被告就离开了家。后来被告曾经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接她,我去接了两次,因为被告的女儿不给开门,所以我没有见到被告。我和被告没有其他的矛盾,就是她的女儿不让我将被告接走。如果被告回来我就不离婚,被告不回家我就离婚。因为双方见不着面就没有感情了,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及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今年3月28日双方因为生活费的事发生了争吵原告就把我轰走了,我就到我女儿段美荣家居住一直到现在,原告一直没有来接我,只是打电话,但是打电话也没有说正事。我现在都怕原告了,因为原告曾经打过我4、5次。如果原告给我20万元的精神损失费我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自行相识并恋爱,1996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系第三次结婚,被告系第二次结婚。双方自2013年3月28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双方不能见面导致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在原告给付精神损失费的前提下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已逾十七年,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出现分歧在所难免,且双方均已年迈,更应相互理解,相互扶助,共享晚年。双方应当珍惜彼此多年的感情,冷静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和分歧,维系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的和谐。鉴于此,双方以不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