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1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魏振东与魏乐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振东,魏乐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1590号原告魏振东,男,1934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魏乐平,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原告魏振东诉被告魏乐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少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魏振东自2001年买断工龄之后,至今没有正式工作,游手好闲十几年,强迫父母长期供养。自2009年10月至今,原告供养被告已经长达四年之久。饭来张口,要钱伸手,稍不如意就摔砸斥骂,欺负父母年老。我曾多次托人为其找工作,但是他就是不干。被告将自己的北京户口与他人互换挣钱,现在户口在河北省高碑店市,其长期远离户口所在地,没有社会保障,一旦发生灾病,父母何以应对。为了被告自己能自食其力,也为了原告自己的生活,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从原告的位于房山区石楼镇夏村XX宅院中搬出居住,并将该宅院内西房两间中除了床和桌椅外所有被告的个人物品搬出。被告魏乐平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魏乐平系原告魏振东的儿子,毕业于北京大学历史系,曾在燕山石化工作,后于2001年买断工龄,之后一直没有正式的工作。魏乐平2006年离婚,女儿由其母亲抚养。魏乐平自2009年10月份起,开始在位于房山区石楼镇夏村XX号魏振东家中居住。位于房山区石楼镇夏村XX号宅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魏振东,院中原有房屋均系魏振东所建,现院中有北房三间、东西房各两间,除了东房两间系魏振东之前所建外,其余房屋均是2012年7月至9月由魏振东出资负责翻建。房屋翻建之时,魏振东要求被告魏乐平帮忙,魏乐平明确拒绝,并以找工作为由要求在外居住。后魏乐平在外居住,魏振东为魏乐平提供了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三个月的资助,共计1500元。之后,房屋翻盖完毕之后,魏乐平于2013年3月份回魏振东家居住至今。魏乐平居住在该院的西房两间内,房屋中除了床和桌椅外,其他物品为魏乐平的个人物品,包括书籍、箱子、被褥、衣服、电脑及自行车等。魏振东因魏乐平无所事事,完全靠父母养活,特诉至法院要求魏乐平搬出居住。另查,魏振东固定收入仅有每月1400元的优抚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2012年房民初字第7949号民事调解书、录音光盘、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魏振东系位于房山区石楼镇夏村XX号宅院及宅院内房屋的使用权人,被告魏乐平系非使用权人,且户口也不在该宅院。原告魏振东年事已高,收入不高,生活上需要魏乐平赡养,现魏乐平无工作、无劳动收入,在魏振东宅院内居住,反而完全靠父母供养,而魏乐平文化水平较高,完全有自食其力的能力,故魏振东要求魏乐平搬出居住,将个人物品全部搬出,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魏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判决如下:被告魏乐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从房山区石楼镇夏村XX号宅院中搬出居住,并将该宅院内西房两间中除了床和桌椅外所有的个人物品搬出。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魏振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少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