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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岳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2003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3日被行政拘留,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岳某在玉田县玉田镇董庄村其租住的房子内,先后多次容留滕某、曲某吸食毒品。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岳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岳某明知滕某、曲某吸食毒品,仍先后容留二人在其玉田县玉田镇董庄村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其中容留滕某吸食毒品两次,容留曲某吸食毒品五次。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岳某容留他人吸食的毒品含有咖啡因和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岳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曲某、滕某、张某的证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玉田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勘验检查笔录;毒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03)梅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