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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厚凌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厚凌,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东山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厚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厚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邓厚凌伙同邓某(已被判刑)经密谋盗窃后,窜到平南县丹竹镇东山村塘岭路口,盗窃了邓某停放在该处的经改装运石头的东风牌自卸汽车一辆。后两人将该汽车驾驶到藤县太平镇卖给了吴某某,获款8100元。被告人邓厚凌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缴回该赃物汽车并返还给邓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赃物东风牌自卸汽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29日将被告人邓厚凌抓获归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厚凌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厚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领条、转让字据、户籍证明、本院(2005)平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吴某某、邓某的证言、同案犯邓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厚凌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厚凌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邓厚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所得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厚凌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厚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二、被告人邓厚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许云霞代理审判员  黄君玉人民陪审员  周锦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庆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