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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陈冠汉与上海潍坊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冠汉,上海潍坊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401号原告陈冠汉。委托代理人邓建和,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潍坊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嘉新。委托代理人叶克忠。原告陈冠汉与被告上海潍坊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冠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和、被告上海潍坊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冠汉诉称,2012年8月底,原告经被告公司员工万友工、聂振功介绍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垃圾分拣工作。入职时被告公司无其他人员对原告进行过面试,也无人明确告知过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张嘉新之子张怡(音),张怡(音)的堂兄弟张某也在被告公司处担任领班,负责管理垃圾分拣工。原告的工作任务由张某安排,工资按日结算,按照惯例,被告公司垃圾分拣工的报酬为人民币100元/天,半天则为50元,由张某或其父亲直接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22日,张某驾驶被告公司的装载车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左胫骨外侧骨折。之后,张某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从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23日,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仲裁申请,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600元。被告上海潍坊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未雇佣原告,原告所述的万友工虽曾为被告公司员工,但在2012年8月早已离职,且其亦非公司人事,没有招聘员工的权利。原告是张某个人雇佣的,其工作任务由张某安排,劳务报酬亦由张某直接发放。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确有一子名叫张毅,并非原告所称的张怡。张某与张毅是堂兄弟关系,但二人均非被告公司的员工。2013年1月22日原告受伤后,张某已与其签订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因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需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非本市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2013年1月22日,案外人张某驾驶装载车不慎导致原告受伤。2013年6月,张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写明:2013年1月22日,张某不慎造成原告左胫远端轻微骨裂,事后张某多次陪同原告至医院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张某已支付了医药费和其他费用合计9,313.30元,不存在后期治疗费用的问题;此外,根据原告要求,张某再补偿5,000元给原告,原告收到补偿款后本次事故全部处理完成,双方不再有法律责任关系。协议书签订当天,张某向原告支付了约定的补偿款。2013年7月23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与本案诉请同。仲裁审理中,原告曾陈述其工资系由张某支付,每日结算。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4日作出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6642号裁决书、协议书;被告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审理中,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2013年5月18日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在谈话录音中,原告的女儿陈陶陶(以下简称陶)与张毅(以下简称张)有如下对话:“陶:爸,这是不是你们老板?张:怎么啦,说。陶:您就是他们这个整个公司的负责人张经理是吧?张:对,没错。陶:是这样的,因为上一次你不是让我爸去拍一下那个片子吗?我爸到东方医院也去了,人家医生说如果要做伤残鉴定的话得你们这个公司出证明。张:他是我的临时工,你爸是我的临时工啊。……张:你临时工,你不是我单位的人呀,你是我这边临时的呀……”。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不申请鉴定。被告称:张毅并非被告处的员工,只是因张某略有口吃,张毅才作为堂兄帮张某个人去跟原告谈判,其代表的是张某而不是被告,事实上,正是经张毅协调,原告与张某才于2013年6月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财务记账凭证及工资发放表,证明上述期间张某、张毅、原告和万友工均非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未向上述四人支付工资。经查,上述期间的工资发放表上均无张某、张毅、原告或万友工的工资支付记录。被告另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陈述:原告是证人手下的工人万友工介绍过来做的,跟着证人干活;证人主要从各个公司承接场地保洁和垃圾清运的工作,其中包括海通国际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日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外高桥造船有限公司、被告公司等,哪儿有活干就去哪儿,证人从这些公司承包活之后就根据具体情况安排手下的散工去做,并按日结算报酬,标准为100元/天,50元/半天,原告即为证人手下的散工;2013年1月22日上午10时许,证人在驾驶装载车时不慎造成原告受伤;2013年5月18日,证人因为自己不太会说话,就请了张毅帮着与原告调解,但原告在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录音;2013年6月,证人与原告就受伤之事达成了赔偿协议,证人在签协议当天就支付了全部的补偿款;证人与张毅均非被告公司的员工,证人从被告处接的活都比较小,不签书面合同,做完后直接去财务处领现金,也无需签收。原告核对被告提供的财务记账凭证及工资发放表的原件与复印件无异,但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公司的月营业额有七百余万元,仅有工资发放表上的这些员工无法完成,此外账册中不能反映张某与被告间存在承包关系,并无相关结算凭证。原告确认其跟着证人干活,由证人直接支付报酬,证人除了安排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外,还让原告去过黄浦江边的外高桥造船有限公司和临港的造船公司收垃圾,但对证人的其余证言不予认可。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补充陈述称,被告根据工作量的大小,按次向张某支付现金报酬,但因张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且被告公司管理不规范,故没有制作完善的财务往来凭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即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然而,除2013年5月18日的谈话录音外,原告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至于2013年5月18日的谈话录音,因被告不申请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谈话录音的内容看,陈陶陶的发问和张毅的回答均未明确指向被告公司,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张毅回答的“对,没错”尚难确认张毅就是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反观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自身的陈述,首先,从原告所述的入职过程看,其非由被告招用,未经过被告公司面试,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万友工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并有权代表被告招录劳动者。其次,从原告所述的工作安排和报酬发放情况看,其工作由张某安排,劳动报酬亦由张某或其父亲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虽称张某系被告公司管理垃圾分拣工的领班,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节事实,在被告予以否认且张某本人亦出庭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节陈述实难采信。再次,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始财务账册,原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账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从财务账册中无法反映张某、张毅、原告和万友工在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是被告公司的员工。结合上述三点,因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其诉请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冠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